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珮律師
- 被告
- 台鐘樂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阿雪
- 訴訟代理人
- 李姚雪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豊彥」,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間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消費帳款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利用電子資金撥轉方式於金融機構間以整批轉帳之方式清算,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款,詎被告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期日,接受附表「持卡人」欄之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鋼琴及課程,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匯入被告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後,陸續向上開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款,然發卡銀行以持卡人主張後續未提供服務為由拒絕付款,致原告無法自發卡銀行取得合計新台幣(下同)719,390 元之代墊款,依兩造間所簽訂前開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另如乙方(即原告)已為給付而甲方(即被告)提示之簽帳單有下列情事者,..,導致乙方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㈡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或對物之品質、交貨、金額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語,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上開款項。又如認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契約,然原告業已代墊付款項且均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證,故難認兩造間確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未於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攜帶向原告所申請唯一一台刷卡機與附表所示「持卡人」欄之持卡人成立刷卡購買鋼琴及課程契約,並由該持卡人刷卡消費,附表之交易係訴外人尹健華即威肯鋼琴負責人未經被告同意偽刻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向原告申請其他刷卡機使用,並藉機詐騙消費者簽約、刷卡消費所致,原告未盡通知被告及查核各項證明文件之義務,即逕予同意尹健華之申請,原告因此所墊付之款項,顯係其自身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自負風險責任。再者,被告業已將系爭款項轉入尹健華兒子之蘆州彰化銀行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簽訂承辦人員張玉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時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存款主辦。(被告台鐘公司有無與原告簽立特約商店契約書?)有,90年8 月申請,9 月的時候簽約,我去台鐘公司調查有沒有這間公司存在,簽約是我拿去給被告台鐘公司負責人姚阿雪簽的。(特約商店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不是個別磋商,不能刪改。(原告與被告所簽特約商店契約書,在訂約時是否有修改過?)沒有,完全照原告公司的版本。(〔提示本院卷第8-16頁契約書〕是否為這個版本?)對。」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特約商店調查表、請核表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卷〔下稱:第291 號偵查卷〕第26、27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內容與原告所提出本院卷存特約商店約定書之樣本相同(見本院卷8-16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19筆款項並匯入被告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乙節,有卷存特約商店付款明細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查(見本院第26-42 、46-6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五、本件被告於對訴外人尹健華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自承「..86年間,被告尹建華經營之威肯樂器有限公司開始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琴,原以支票支付貨款..迨至96年7 月起,被告尹建華又改要求由消費者以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特約商店門號進行刷卡交易,由消費者直接將購琴貨款支付告訴人公司縮短給付,告訴人公司雖同意此交易模式,惟僅將該年度預估交易數量之信用卡簽帳單提供予尹建華..迺至,97年3 月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中風..鑑於與威肯公司已無實質之鋼琴生意來往,即要求被告尹健華停止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帳戶,亦未再提供任何消費者刷卡消費使用之簽帳單予被告尹健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29號卷〔下稱:第6929號偵查卷〕第3 頁),可知被告承認自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提供信用卡簽帳單予訴外人尹建華,同意由消費者直接將購琴貨款支付被告,然並未承認有交付手刷卡機予訴外人尹建華,且至97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同意訴外人尹建華使用,惟查:
㈠威肯樂器有限公司因營業不善,訴外人尹建華乃於91年10月18日南下與訴外人陳厚誼於屏東縣宜成立民達樂器行共同經營鋼琴生意(另於92年5 月1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成立民達樂器行,再於96年8 月22日在同一處所增設義達樂器有限公司),威肯樂器有限公司則於93年10月18日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訴外人尹建華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具狀陳述明確(見第21099 號卷第25、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見第21099 卷第29、31、32頁、第6929號卷第41-43 頁),可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銷售管理科科長萬瑞書及科員林惠琪證述:「基本上空白簽帳單是耗材,等同於一般存款單匯款單一樣,基本上只要提出申請,我們就會提供,不管是親自到銀行領取或是以電話申請,我們都會提供,我們不會特別確認領取人身分,也不會做紀錄,因為空白簽帳單,必須是使用之後,才會變成一種有效憑證,也必須透過信用卡刷卡機制認證,才可以使用,所以如果只是單純領取空白簽帳單,一般只要申請我們就會提供,至於填載完畢的簽帳單,則必須經過確認授權,我們才會依照一般流程撥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卷〔下稱:第21099 號偵查卷〕第156 頁),並有原告公司100 年8 月8 日個行銷字第1001011021號函謂:「..二、特約商店欲申請空白簽帳單僅須臨櫃至分行取即可,並無留存申請紀錄。三、特約商店填寫完畢並經持卡人親簽之簽帳單,特約商店透過電話聯絡本行授權中心並提供特約商店代號、交易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間、交易金額、信用卡背面未三碼等相關資料,本行經連線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即授權完成。」等語(見第291 號偵查卷第65頁),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又訴外人即附表所示之持卡人鄭鳳英致被告之信函載明:「他(按指陳厚誼)也當場搬出刷卡器表明..」等語(見第6929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訴外人鄭鳳英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證(見第6929號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僅於90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過1 台手動刷卡機,嗣後不曾再向原告申請乙情,有原告100 年12月2日個行銷字第1001 022639 號函可佐(見第291 號卷第101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訴外人尹建華並未向原告以被告名義再申請刷卡機,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被告應有將其所申請之手動刷卡機交付訴外人尹建華使用,否則在無被告之刷卡機下,訴外人鄭鳳英即無從刷卡,更無法透過上開核對程序完成授權,故被告辯未交付刷卡機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吉慶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擔任義達公司與民達公司之行政主任及會計,台鐘公司於96年間寄簽帳單給伊的公司,因為簽帳單需要台鐘公司印章,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姚阿雪詢問是否可以授權伊去刻印台鐘公司的印章,姚阿雪有同意,之後伊就去刻印台鐘公司的印章,後來因為刷卡單用量大,所以伊有徵求姚阿雪的同意自行去北區華南銀行請領刷卡單使用,伊去銀行申請刷卡單時,直接跟櫃台人員說要台鐘公司的刷卡單,並沒有簽署任何申請書,就可以拿到空白簽帳單等語(見第21099 號卷第49頁)。又證人周伯修證稱:伊於96年至98年間,在義達公司與民達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在該期間吉慶國擔任業務主任,之後亦有擔任會計工作,公司原先名稱為民達樂器行,後改為義達樂器有限公司,刷卡單伊會交給陳厚宜或吉慶國等語(見第291 號卷第111 、112 頁)。另證人潘自銘證述:吉慶國因伊有信用問題,故未在公司投保勞健保,而係公司在外另外為伊加保等語(見第291 號卷第78頁)。再者證人周伯修於96年至98年間之健保投保單位確實為「民達樂器行」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第291號卷第107 頁),堪認證人周伯修於96年至98年間,確實於民達樂器行任職,其證述證人吉慶國於該樂器行之任職情況,應可採信。另查,證人吉慶國於民達公司及義達公司雖無健保資料,然義達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及98年至99年間,均有為證人吉慶國投保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乙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第291 號卷第116-120 頁),堪認證人吉慶國應確實於96年至98年間任職於義達公司與民達公司,其證述關於刷卡單之使用情形,自屬其親身於業務上之見聞,應可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自承就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扣除鋼琴的費用後,錢已匯給尹建華兒子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則倘被告於97年3 月後即不再同意訴外人尹建華以上開方式交易,又何須同意證人自行前往原告處領取刷卡單,並於持卡人刷卡由原告代墊款項,在扣除被告鋼琴費用後,再將錢匯給訴外人尹健華指定之帳戶,故被告辯稱於97年3 月後即不再同意訴外人尹健華以上開方式交易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之交易,縱為訴外人尹健華、陳厚宜使用被告簽帳單(包括其上之台鐘樂器有限公司印章之使用)及刷卡機,然係經被告同意而授權使用,被告自應負責。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390 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