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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告
江德群
被告
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裕
訴訟代理人
吳進樂
被告
黃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段台糖高幹31號電線桿附近轉彎處,與王金田駕駛向被告黃歆惠借來之車號1536-XM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伊受傷。被告黃歆惠出借車輛時,未能考量王金田之人品及車禍處理能力,導致賴松安有機會出面為王金田頂替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又係被告黃歆惠向被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被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並未告知黃歆惠不得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致使伊未能受領系爭車輛保險公司之理賠,渠等共同損害伊之權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黃歆惠、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王金田及賴松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於刑事程序中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憑,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已難謂合法,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復於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資補正,惟原告亦未依限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可稽,是原告對於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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