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盛 代 理 人 紀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10月27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001 │福松食品股份│彰化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 │新臺幣 │GN0000000 │ │ │有限公司 │屏東分行 │ │272,41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