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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請人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盛
代理人
紀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10月27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001 │福松食品股份│彰化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 │新臺幣 │GN0000000 ││ │有限公司 │屏東分行 │ │272,41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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