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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3號

聲請人
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及第56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以98年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冠協國際事業│臺灣新光商業│98年8月14日 │28,896元      │UX0000000 │    │
│    │有限公司林琇│銀行九如簡易│            │              │          │    │
│    │玲          │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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