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及第56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以98年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冠協國際事業│臺灣新光商業│98年8月14日 │28,896元 │UX0000000 │ │
│ │有限公司林琇│銀行九如簡易│ │ │ │ │
│ │玲 │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