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建佑即建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及第5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勃諺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建利工程行 │臺灣銀行鹽埔│98年8月31日 │90,000元 │AD0000000 │ │ │ │陳建佑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