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孫秀芳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欣樂美容舒壓館」3 樓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與楊士瑩從事由異議人以手撫摸楊士瑩之性器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處罰鍰1,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與楊士瑩有性交易之行為,且本案除楊士瑩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可資佐證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證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及第80條第1 款前段分別所明定。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立法理由自明。又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係以員警先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攔查自上開紓壓館離去之楊士瑩,經楊士瑩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異議人約定以1,7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語,後進入上開紓壓館查緝時,扣得3,026 元、帳冊、客人電話聯絡簿、小姐工作紀錄單、監視器主機、保險套等為據,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行為,固有偵查報告、楊士瑩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司內部守則、照片、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 ㈠楊士瑩於警詢時雖供述:伊當日進入上開紓壓館後,經老闆介紹消費方式,按摩1 個半小時費用1,000 元,之後由老闆帶伊到3 樓房間,異議人則自行至上開房間,於按摩一半時詢問伊要不要開始做半套,異議人並用手撫摸伊之生殖器,幫伊打手槍至射精等語,惟未見有稱性交易之代價1,700 元之約定,且經遍閱全卷,俱查無楊士瑩有交付異議人1,700 元之行為,則異議人是否與楊士瑩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已啟疑竇,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又員警在場固在異議人手提包及休息室內各查獲2 及6 個未拆封保險套,然保險套為日常極容易取得之個人用品,且查獲地點均非於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數量亦非多,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行為。 ㈡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所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而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