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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2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文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5日8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財神旺彩券行」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係因其小孩受驚嚇,其於喝酒後,方持該器械至彩券行理論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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