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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鄧德倩

  • 被告
    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三○、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 可證」。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被告甲○ ○為鴻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在核備地點以外之土地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鴻昇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該 公司罰金,惟本件聲請人未起訴鴻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本院就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並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移至 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刑罰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 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依據新舊法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論處。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公布施行,因而起訴 法條引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本院適用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四款之規定,係因原起訴條文修正後條號更動,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證,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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