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順隆 工程行』前毆打被害人陳泳仁,其所持供犯罪所用之鐵管雖未經扣案,且無法證 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