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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一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穩壓器、濾波器各壹個、天線壹組(貳支)、電源供應器壹組(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FM一0六點九MHZ(兆赫)應更正為FM一0四點三MHZ(兆赫)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穩壓器、濾波器各一個、天線壹組(二支)、電源供應器壹組(三台)等電信器材,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中琪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