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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秩字第4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5月22日里警分刑字第0960005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高源環保企業行(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0號)之負責人,緣關係人宋俊偉及張慈容2 人,自民國(下同)96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連續在高屏地區學校竊取廚房外截油槽白鐵蓋後,持至被移送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取不法利益。而被移送人發現該白鐵蓋係來歷不明之物品,卻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非略以關係人宋俊偉及張慈容2 人調查筆錄及被移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外觀照片1 件而為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曾告知關係人拒收贓物,且伊等所變賣白鐵外觀目視已不堪使用等語。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6年4 月27日由關係人張慈容帶領至被移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搜索,並未發現有關張慈容竊盜案證物之應行扣押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

㈡、關係人宋俊偉、張慈容於94年4 月30日、4 月27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中,均僅陳稱將竊取所得之白鐵蓋部分持往被移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未提及被移送人對於上開白鐵蓋係贓物乙節是否知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於96年5 月2 日之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0960021 192號)中,於犯罪事實欄亦提及:「宋、張二嫌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關係人甲○○、何麗卿二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 等語(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則被移送人甲○○是否能於收受該白鐵蓋時,即查知該白鐵蓋係屬贓物,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收受上開白鐵蓋時,即發現該白鐵蓋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自亦難徒以上開竊盜案調查之結果係屬贓物,即遽爾推論被移送人甲○○於收受時即已知悉。

㈢、綜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於收受上開物品時,即發現該等物品係屬來路不明,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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