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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告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寶
被告
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586,659 元之電腦軟體等相關產品,原告除已先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外,尚支付票號HV0000000 ,面額5萬元之支票1 張以為產品保固期限擔保之用。詎被告僅給付部份貨款,尚餘401,659 元貨款未付。且除未給付全部貨款外,並將上開支票兌現提款,共積欠451,659 元(貨款部份401,659 元,支票部份5 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拒絕給付,尚欠451,659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單據的真正及債務沒有意見,也有誠意要還,惟現在財務困難,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買賣契約書及保固金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於法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理由故被告所辯,尚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451,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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