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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告
旭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賴永琰
被告
川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其中102,500 元、125,000 元各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27,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提   示   日│金額(新台│
│號│          │          │即利息起算日│幣)      │
├─┼─────┼─────┼──────┼─────┤
│1 │川弘通運有│AZ0000000 │100 年1 月5 │102,500 元│
│  │限公司    │          │日          │          │
├─┼─────┼─────┼──────┼─────┤
│2 │川弘通運有│AA0000000 │100 年7 月14│125,000 元│
│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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