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告
- 聯達智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宜民
人 22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宜民應將「達方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交付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存摺、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表冊予原告查閱。
被告聯達智庫有限公司應給付達方生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張宜民部分:
⑴、被告張宜民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邀原告共同出資設立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街6 巷12號4 樓之1,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張宜民擔任達方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惟自達方公司設立至今,被告張宜民從未提出任何達方公司之表冊或帳冊予原告查核或承認,原告為了解達方公司之運作情形,於98年7 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張宜民召開股東會,均未獲置理。於99年間原告取得電子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總表」,該表顯示達方公司97年間獲利共達新台幣(下同)535,065 元,扣除應納稅款123,766 元及96年未彌補之虧損2,669 元及當年度依法應提列百分之10之法定盈餘計40,863元後,97年度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為367,767 元,則依據達方公司章程第14條與第15條約定,應按出資額比例派付股息與盈餘分配。經計算後原告主張達方公司應分派股東股息與紅利合計121, 563元,向本院訴請達方公司給付,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達方公司給付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始得知達方公司之資金已遭虧空。
⑵、原告公司為達方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張宜民為達方公司之董事,原告為了解達方公司運作期間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多次詢問被告張宜民並要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置理,且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 2號案件中,承審法官及原告公司屢次要求被告提出達方公司之相關帳冊,以利原告與法院核算達方公司未分配盈餘數額,惟被告張宜民均未提出,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10 條、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依上開規定之列載例示,請求查閱如下文件:⒈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及保存達方公司之憑證及帳簿,即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存摺。⒊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第75條第1 款所規定,應設置之日記帳、會計師帳本。⒋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75條第3 款所規定應保存之帳表憑證,即存摺、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表冊傳票、憑證。⒌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損益科目」欄內,業將「薪資支出」明列其中,而「薪資支出」項目亦包含加班費在內。此外,於申報書之表格內,亦列有「帳簿處理情形」之項目,因此,原告公司所要求被告張宜民交付閱覽之前揭文件,均為公司申報所得稅需註明、附加之單據,原告公司依法提出請求,被告張宜民即無拒絕給付之理。
㈡、被告聯達智庫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聯達智庫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為被告張宜民於93年2 月間以其為一人股東所設立之一人公司,被告張宜民又同為達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達方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而事前許諾被告張宜民可為雙方代表,被告張宜民竟同時以達方公司及被告聯達智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違背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而簽訂大仁大學U205室、U206室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1日之租賃合約,導致達方公司支出租賃費用202 萬元。今達方公司既未召集股東會而事前許諾被告張宜民可為雙方代表,則被告張宜民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所為簽訂如下租賃合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第71條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即歸於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視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聯達公司依據無效之租賃合約所取得達方公司支付之租賃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達方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達公司返還。而依據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2 號民事確定判決,達方公司對於原告仍有分派股東股息與紅利之債務總計121,563 元尚未履行,因達方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聯達公司請求返還此筆不當得利數額,顯見達方公司怠於行使此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達方公司向被告聯達公司為請求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宜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原告對被告聯達公司請求12萬元並不合理,達方公司有支援被告聯達公司,而原告也知道伊同時為達方公司及聯達公司之負責人,伊並不知雙方代理不合法。至於12萬元之紅利及股利,應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償還,伊亦為達方公司之股東,應也可請求,伊願意償還原告,但現在無力支付,請求分期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宜民共同出資投資達方公司,由被告張宜民擔任達方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另被告張宜民亦為被告聯達公司之股東,而達方公司經本98年度屏簡字第622 號判決確定認其應給付原告1215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達方公司章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2 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20 至23 頁、28至29頁),且為被告張宜民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宜民提出達方公司之相關帳冊及被告聯達公司應給付達方公司12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宜民提出達方公司之相關帳冊部分:
⑴、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為達方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張宜民為達方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於公司設立後運作期間為了解達方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不斷向被告張宜民再三詢問達方公司營業情形並要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被告張宜民置理,是以原告公司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核屬有據。
⑵、次查「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4條及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再者,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此係公司法關於股東得行使其監察權相關文件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業如上述,自得依上列相關文書規定之列載例示,請求查閱之文件詳如下列所示:
①、按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均為上述公司法第110 條所定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交付之表冊,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存摺部分: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達方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及保存達方公司之憑證及帳簿,而查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均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稱之會計帳簿,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宜民提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日記帳、會計師帳本部分: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第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宜民為達方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依規定免設會計帳簿之情,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設置達方公司「日記帳」之義務,原告公司依法提出請求,為有理由。
④、存摺、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表冊傳票、憑證部分: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公司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⑤、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部份: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再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損益科目」欄內,業將「薪資支出」明列其中。而「薪資支出」項目亦包含加班費在內。此外,於申報書之表格內,亦列有「帳簿處理情形」之項目,因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宜民交付閱覽之前揭文件,均為公司申報所得稅需註明、附加之單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聯達公司應給付達方公司12萬餘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與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聯達公司為被告張宜民於93年2 月間以其為一人股東所設立之一人公司,業經說明如上,被告張宜民又同為達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達方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而事前許諾被告張宜民可為雙方代表,被告張宜民竟然同時以達方公司及被告聯達智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違背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而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合約,導致達方公司支出租賃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張宜民雖抗辯原告公司知悉其為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云云,惟雙方代理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則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因是否知悉而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認為有理由。按達方公司既未召集股東會而事前許諾被告張宜民可為雙方代表,則被告張宜民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所為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合約之行為,依法即歸於無效。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與第18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今無效之法律行為視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聯達公司依據無效之租賃合約所取得達方公司支付之租賃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達方公司即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聯達公司返還。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2 號民事確定判決,達方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仍有分派股東股息與紅利之債務121,563元尚未履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達方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聯達公司請求返還此筆不當得利數額,顯見達方公司怠於行使此權利,則原告公司債權人地位代位達方公司向被告聯達公司請求其中之12萬元,核屬有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租賃標的 │出租人 │承租人 │總金額 │ │ │ │(代表人)│(代表人)│(新台幣)│ │ │ │ │ │ │ ├──┼─────┼─────┼─────┼─────┤ │1 │大仁大學 │聯達公司 │達方公司 │6萬元 │ │ │U205室 │(張宜民)│(張宜民)│ │ │ │ │ │ │ │ │ │ │ │ │ │ ├──┼─────┼─────┼─────┼─────┤ │2 │大仁大學 │聯達公司 │達方公司 │60萬元 │ │ │U206室 │(張宜民)│(張宜民)│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