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87號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曾尉傑 代 理 人 羅雪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雪照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至96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6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羅雪照雖自98年3 月19日起經原告強制執行每月自第三人處扣薪,惟其扣款金額僅能沖抵至96年4 月15日之利息,仍不足以沖抵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詎被告羅雪照竟於9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3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25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30巷12弄1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5年1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尉傑。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間既屬至親關係,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所揭,由被告羅雪照於94年10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4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登記未塗銷一情,可知被告間雖有買賣之名,卻無支付價金之實,而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有違,悖離社會上之經驗法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均係屬無償行為。又原告與被告羅雪照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於92年4 月10日成立,被告羅雪照隨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49,946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羅雪照卻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尉傑,已無足夠資力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尉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雪照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雪照則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尉傑時,被告曾尉傑雖未一併支付買賣價金,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其除每月分期支付買賣價款予伊,並代伊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匯豐銀行以清償房貸,此有存摺明細為憑,足證伊與被告曾尉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確有買賣行為及價金之交付,又伊自95年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持續工作仍有薪資收入,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曾尉傑辯稱:95年間因伊要向母親即被告羅雪照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伊當時無足夠現金,故伊現每個月固定交付5,000 元予母親支付購買房屋價金,另每月又以帳戶轉帳方式匯款至匯豐銀行清償貸款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羅雪照於92年4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迄至96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49,946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雪照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並於95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曾尉傑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利息試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敘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尉傑提出臺灣銀行臺中南科分行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84 頁),復由被告曾尉傑上開存摺內容可知,其帳號000000 000000 之帳戶自100 年年7 月11日、8 月10日、9 月13日、10月11日、11月12日,及101 年1 月10日各曾轉帳9,900 元至匯豐銀行(即轉入帳戶081A00000000),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匯豐銀行關於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還款狀況,該銀行回覆略以:「被告羅雪照於94年10月11日向本行申辦抵利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161 萬元,迄至9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554,217 元,..還款資金來源不固定,並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含每月還款時間、金額)等語」等語明確,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1年1 月9 日台匯銀(總)字第3016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157 頁),再觀之匯豐銀行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0 年7 月11日、8 月10日、9 月14日、10月11日、11月14日均有自臺灣銀行匯款清償房貸之紀錄,除與被告曾尉傑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外;另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迄今,每月各曾自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轉帳清償貸款之紀錄,佐以被告曾尉傑陳述:其退伍後換過很多工作,換工作就會換銀行帳戶,故繳納房貸會不斷以更換過的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第177 頁),足見被告羅雪照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所積欠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剩餘房貸155 萬4,217 元確由被告曾尉傑進行代償無訛,又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未隨之變更,於實務上乃時所多見,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是系爭不動產移轉顯具相當對價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羅雪照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曾尉傑,並約定由被告被告曾尉傑承受系爭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以之為買賣價金一部,則被告羅雪照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被告曾尉傑亦同時承受被告羅雪照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所負借款債務,而使得被告羅雪照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羅雪照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屋買賣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尉傑時,被告羅雪照當年之財產所得為124,341 元,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羅雪照已陷於無資力,即非無疑。況被告羅雪照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後,即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任職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114,590 元、123,721 元、116,494 元、230,16 4元、103,273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資憑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若依95年度當時平均每月薪資至少10,310元,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尚有餘額可為他用,故被告羅雪照辯稱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應非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應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等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曾尉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