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劉文平
-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文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楊文德 邱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雅文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文德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另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元敦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文德、邱雅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1 紙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文字第806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1日、23日及同年4 月26日、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文德、邱雅文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相對人楊文德之戶籍「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王厝巷26之3 號」、邱雅文之戶籍「新北市○○區○○街2 巷1 號」,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人楊文德、邱雅文之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邱雅文為公示送達,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邱雅文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邱雅文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2 巷1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楊文德之原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王厝巷26之3 號」,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100 年4 月28日間就相對人楊文德之戶籍所在地連續2 次寄發上開信函,業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又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員警前往相對人楊文德住所查訪結果,相對人楊文德雖設籍於戶籍址「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王厝巷26之3 號」,然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址而於桃園就職,行方不明,亦有該分局100 年6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922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靜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