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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告
尤朝正即鑫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票號、發票日、金額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7 紙),經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妻前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本欲以預定收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而簽發系爭支票7 紙交付原告以為承諾清償借款之憑據,惟因被告未能如期回收工程款,且前妻又向地下錢莊為鉅額借款,致爆發財務危機而面臨倒閉,被告因而無法如期給付原告票款,造成原告所執系爭支票7 紙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被告願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請求原告許其每月固定還款於1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7 紙,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7 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其現暫無力清償云云,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因此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又其請求分期清償之提議,既未獲得原告同意,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已屆於提示付款日後)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1.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3 月│100,000元         │101 年3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15日      │                  │15日      │
├──┼─────┼──────┼─────┼─────┼─────────┼─────┤
│2.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3 月│100,000元         │101 年3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20日      │                  │20日      │
├──┼─────┼──────┼─────┼─────┼─────────┼─────┤
│3.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3 月│100,000元         │101 年3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25日      │                  │26日      │
├──┼─────┼──────┼─────┼─────┼─────────┼─────┤
│4.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3 月│100,000元         │101 年4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31日      │                  │2 日      │
├──┼─────┼──────┼─────┼─────┼─────────┼─────┤
│5.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4 月│100,000元         │101 年4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5 日      │                  │5 日      │
├──┼─────┼──────┼─────┼─────┼─────────┼─────┤
│6.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4 月│100,000元         │101 年4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10日      │                  │10日      │
├──┼─────┼──────┼─────┼─────┼─────────┼─────┤
│7.  │尤朝正即鑫│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1 年3 月│100,000元         │101 年3 月│
│    │鋒企業社  │屏東分行    │          │10日      │                  │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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