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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告
林英德
被告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被告
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偉倫律師於原告提起本院一O 一年度屏簡字第四O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提起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4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係屏東縣內埔鄉○○○段44號及同段4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名義人,但查無該公司任何登記資料,亦無法定代理人,爰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為憑,自堪信實。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並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虞,核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上情,爰選任黃偉倫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36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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