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守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瑞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創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核被告提起之反訴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向伊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5 年,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350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65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01,000 元。詎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並未依約交付用以給付次年度租金之12張支票,且亦未給付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履經催討,迄今置若罔聞,分文未付,伊公司除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抵償被告欠繳之3 個月租金外,並於101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伊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以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共211,0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曾訂立系爭租約,由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且經公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位在水庫集水區(東港溪攔河堰)內,要取得工廠登記證,須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竟隱瞞上情,致伊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俟伊公司欲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方知上情,使伊公司損失慘重,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即非有理由。其次,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遲付租金之總額必須達2 個月之租額,原告方得終止租約,伊公司繳納租金至101 年7 月止,且伊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有交付原告保證金201,000 元,原告已將前揭保證金抵償伊公司所積欠之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則伊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尚未達2 個月之租額,是原告向伊公司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再者,系爭租約第10條係規定二造於租期屆滿前合意終止租約者,須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租金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不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5 年,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350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65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且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01,000 元。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並未依約交付用以支付次年度租金之12張支票,且自該月起,亦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租金,又於101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各事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其除得終止租約外,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共211,050 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合意終止: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方3 個月租金。」第14條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違反第6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8 條規定而為使用者。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屋者。」第15條規定:「承租人終止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有甲方負責修繕者,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有第9 條第2 項之情形者。房屋有危及乙方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其他特約事項:空欄。」依此,比較系爭租約所定上開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其真意應係賦予本件租賃雙方於租期屆滿前,有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惟欲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方,須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支付對方以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亦即依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須給付對方以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非租賃雙方依系爭租約第14、15條規定,對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對方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之租額(即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而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非系爭租約第10條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則其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3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確曾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公司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且經公證。惟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位在水庫集水區內,要取得工廠登記證,須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竟隱瞞上情,致伊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俟伊公司欲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方知上情,使伊公司損失慘重,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撤銷而歸於無效,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公司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1,055,225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如何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其應較反訴被告清楚,其嗣後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自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其次,經伊公司查詢結果,反訴原告根本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登記證之申請,其如何知悉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況且,伊公司亦不知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水庫集水區內,且設立工廠前須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伊公司自無隱匿上開事項,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可言。再者,反訴原告給付伊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合計僅1,045,200 元,亦未達1,055,225 元之多。基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系爭房地位在水庫集水區內,要取得工廠登記證,須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月27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 頁)。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上開事項有告知之義務,是縱使反訴被告確有隱瞞上開事項之情形,已難認為其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行為。又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詢,該署函復略以:「……所詢坐落地號經查係屬東港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範圍內……該範圍係依水庫水源所及之天然地理事實而成,目前並無相關法規規定應行公告,故亦無所稱公告時間或對象……有鑑於逐筆土地查詢耗費大量的人力與資源,本署爰以100 年1 月27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整理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涵蓋行政區域之表格。非屬該表格內之行政區者,可逕行確認非屬『水庫集水區』範圍;屬該表格內之行政區域者,則須送本署就土地位置進行查認,是否屬『水庫集水區』範圍。是該函並非『水庫集水區』之公告,而屬簡化查認程序之措施,故並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有該署102 年1 月14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系爭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域即屏東縣內埔鄉雖為水庫集水區所涵蓋,然系爭土地是否確屬水庫集水區之範圍,仍須由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查認,且屏東縣內埔鄉為水庫集水區所涵蓋乙節,亦未經公告,是難認反訴被告已明知系爭房地係位在水庫集水區內。其次,按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98年8 月18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53頁),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廠房建造執照階段,應釐清該廠房之用途及規模,並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加註意見說明,其於申請工廠登記時,如超出建造執照時所述之用途或規模,則應再依申請工廠登記時之認定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造卷宗查閱後,卷內並無任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意見說明,是亦難認為反訴被告已明知在系爭房地設立工廠,應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㈢基上,反訴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房地位在水庫集水區內,且設立工廠應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遭反訴被告詐欺始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於法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05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