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李麗芳
- 當事人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61號原 告 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原 告 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劉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八九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二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本卷第3 頁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 203. 8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1.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4,48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民國10 1年7 月4 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搭建建物及棚架圍籬等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9.95 平方公尺,合計203.8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屢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棚架圍籬,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查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毗鄰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39 國有土地)上,其中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者,即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附圖B 部分面積29.95 平方公尺,為另一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磚造平房;又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係從訴外人謝宏源轉讓承受,系爭建物現係被告使用中。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不悉法令,自行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建物,遭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涉嫌毀損罪,正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前開建物確係被告所有;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該竊佔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60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3.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為99年10月13日至101 年7 月3 日,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依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系爭建物使用範圍,按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25 元。故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 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 查建物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權限,而本件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之系爭建物,與另一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磚造平房,被告雖承讓自訴外人謝宏源,惟未辦變更稅籍登記,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謝宏源,被告自無拆除之權限;又訴外人謝宏源於100 年4 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租賃契約書載有系爭建物坐落前開73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略圖,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置,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予容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願意協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國有土地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上坐落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建物,系爭建物現係被告使用中。 (二)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從訴外人謝宏源轉讓承受,稅籍登記名義人未變更,仍係謝宏源為名義人,附圖B 磚造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原告前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建物,遭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涉嫌毀損罪,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該竊佔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60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四)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民國101 年7 月4 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等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暨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再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95 平方公尺,合計203.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169 、170 、173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於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面積20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A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係訴外人謝宏源,而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具事實上處分權方得拆除,被告自無拆除之權限等語;然查稅籍登記名義,並非所有權依據,況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系爭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即被告與讓與人即訴外人謝宏源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此參以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見本卷第76頁),及被告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於原告前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建物時,經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涉嫌毀損罪嫌等情自明,益徵被告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即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灼然。被告陳稱無稅籍登記名義,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限,殊有誤會,其旨甚明。 3、再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謝宏源受讓取得,且經訴外人謝宏源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但系爭建物時已係現況甚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置,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予容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30頁),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契約書僅具有債之效力,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已知悉越界,則應容忍繼受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越界等情,查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0 月13 日、101 年7 月4 日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所辯原告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系爭建物之越界建築日期,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自非民法第796 條規定情形,當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使用面積高達203.8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建物使用,係供己利用(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故不問占用部分為何人所興建,就該占用部分之保護即無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 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面積 203.84就坐落原告系爭土地,顯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原告之損害尚難謂非鉅大,請求被告返還回歸較為完整狀態,俾符國家社會善用土地資源之公益,並使兩造所管理之土地得各自獨立、整體利用,並使相鄰關係單純,原告行使權利結果,雖使被告蒙受不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所有權之當然行使,故原告請求顯無權利濫用之情至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被告占用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系爭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爰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部分依此為基準計算之。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莊段,為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且非位居鹽埔鄉區中心,是若按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衡酌上開條件、系爭土地位置,自應以百分之六計算為當,準此,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晁暘科技股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為99年10月13日至101 年7 月3 日,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作為計算,則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為629 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4,215 元【(申報地價200 元/ 平方公尺)×(無 權占用面積203.84×6%×629/365 )=4,215 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4,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則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 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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