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鄭清坡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被告
- 吉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育仁
- 被告
-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別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6,300 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3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及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576,300 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76,3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1. │吉易企業有│嘉座塑鋼實業│玉山銀行 │BA0000000 │101 年7 月│576,300 元│101 年7 月│ │ │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31日 │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