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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 原告
    陳金芝
  • 被告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陳金芝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訴訟代理人 徐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之訴;又因該事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款所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規定,改分為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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