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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告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告
鑫富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 年1 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此項追加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各款所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故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改分為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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