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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陳家琪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告
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郭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昕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有誤而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4, 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係因基本工資計算有誤,而為之擴張,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變更,故原告所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設在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按即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營業專櫃,擔任被告公司鞋類專櫃銷售人員,並與證人即櫃長陳秀珍兩人配班輪流站櫃,平日週一至週五為早晚配班,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另100 年度週年慶檔期前4 天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止,兩人均上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22時止,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固定底薪及獎金。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底以被告公司將自100 年11月20日將改由單人站櫃為由,經由證人陳秀珍告知原告自該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旋即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仍調解不成立。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思,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然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短少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⑴資遣費20,340元部分: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實領之工資為20,340元,而自原告受僱99年11月28日至終止勞動契約100 年11月20日止,原告年資為11個月又20日基數,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故原告工作時間為12個月,以1 年計,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為20,340元。

⑵短少的加班費84,522元部分: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星期六、日(含週年慶、過年)因延長工作時間,以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又配班之人員若休假及年假期間,原告亦須延長工作時間,故加班費之計算應如附表一所示,即按當月實際工時扣除當月法定工時及被告抗辯代打卡之工時後之加班工時,並與當月時薪計算,總計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為84,522元。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862元。又因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本件勞資糾紛業經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⒈於100 年9 月中旬間,原告經負責配班的證人陳秀珍告知,被告公司有管理人事權限之甲○○欲將本櫃雙人站櫃改成單人站櫃,且須上全天班,而詢問伊的意見。伊因無法接受全天班且太過勞累,向證人陳秀珍表示請再向甲○○詢問可否維持雙人站櫃,但證人陳秀珍仍表示甲○○傾向改為單人站櫃。數日後原告又親自打電話向甲○○詢問,向其表明係證人陳秀珍欲離職,伊並無離職的意願,若公司無法定事由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然甲○○在談話中未回應,故伊又再度打電話給甲○○,即直接向其表明「如果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但甲○○則告知依法員工若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須做到百貨公司週年慶後方得離職,伊唯恐無法領得薪資,無奈只好順應其意思做到週年慶。然嗣後專櫃仍係由雙人站櫃,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後,伊隨即於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解,在協調會時被告公司即表示因伊未能有效配合公司工作上將雙人站櫃更改為單人站櫃營運要求,故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因兩造未能達成合致的結論致協調不成立,且原告填寫的太平洋百貨專櫃人員離職申請書,上面亦記載因公司由雙人櫃轉成單人,據上所述,顯見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⒉被告公司以原告係向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心怡自請辭職1事,然王心怡為被告公司會計,非人事主管,且原告係與人事主管甲○○通話,而非與王心怡為之,足見證人王心怡證述與事實不符,本件發生經過是原告打電話與甲○○說要離職,被告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就交離職單原告填寫,並沒有收到被告公司解雇通知書,因為櫃長陳秀珍說被告公司要他一個人站櫃,所以才填寫太平洋百貨及被告公司之辭職單。

⒊被告公司提出報表,確係伊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被告公司所指述伊任職期間所為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寄回被告公司之報表不吻合,而有侵佔貨款之情事,實係因原告與證人陳秀珍為獲得更多客源,倘消費者未持有會員卡或購買特價品時,即逕以其他消費者之會員卡給予折扣優惠,或是於百貨公司舉辦折扣時,直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填寫原銷售價額,但在被告公司報表卻填載折扣價額,致使被告公司雖未獲得原價之利潤但仍須繳付其中價差予太平洋百貨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從伊及證人陳秀珍薪資中扣取,但此非伊之過失,被告公司竟將該損失轉嫁由原告及證人陳秀珍負擔,實屬不公,伊與證人陳秀珍始會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價款時以上開製作報表之方式,從中取回被扣之薪資,伊並無侵占被告公司貨款之情事,只是將屬於自己的錢取回,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能。

⒋被告公司自臨訟迄今,被告公司均無從提出所訂工作規則及原告閱畢後之簽名,而原告任職期間均由證人陳秀珍指導銷售技巧及習得工作應遵守之規範,被告公司當初並無出具工作規則供原告審視,故原告既未在有載明工作規則內容之書面上簽名,則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係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自無合意之可能;再按勞基法第70條及該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及印發各勞工,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證明,自難以認定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係自請辭職,不得請求資遣費20,34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因其與證人陳秀珍於被告設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營業專櫃受雇期間,偽造不實銷貨憑單,共同侵占銷貨款項,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此事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察覺有異,向證人陳秀珍質問,嗣原告知悉此事後心虛即以家庭因素為由約於100 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證人王心怡自請辭職,並填寫離職單寄給被告公司,證人王心怡有告知原告請辭應於1 個月前提出,否則至少要上班至100 年11月20日週年慶結束,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於週年慶結束後即未繼續上班,然遲未辦理交接。是以,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專櫃縮編為單人站櫃而解雇之情事,實際上被告公司依據專櫃廠商合約規定,設置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之專櫃須編制2 位銷售人員,迄今均無任何縮編動作,故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自行以電話通知自請辭職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0 年10月20日上網應徵新員工,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給付資遣費20,34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㈡、原告任職期間有遲到早退情事,無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依原告與陳秀珍打卡資料顯示,其下班打卡時間幾乎一致,足證原告任職期間,與輪班站櫃之證人陳秀珍均有遲到早退、相互代為打卡情事,即由上全天班或早班者代晚班者打上班卡,上晚班者就可以遲到;或是上全天班者提早2至3小時下班,由上晚班者代為打下班卡之代為打卡之事實。是原告與配班人員相互代為打卡,製作不實出勤紀錄,有遲到早退情事,倘再扣除用餐時間後,實際根本未為加班,自無從計算加班費,原告此舉顯係意圖詐領加班費及工資。

㈢、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係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已有合意,並無加班事實:

⒈被告公司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所設專櫃,有變形工時之適用,專櫃上班時間由原告與證人陳秀珍自行配班,⑴平日週一至週五均為早晚配班(早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晚班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2 人上班時間扣除用餐時間1 小時,早班工時為6.5 小時,晚班工時為7 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每日工時8 小時上限之規定,均無加班之可能;⑵另週六、日假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全天班之人員工時為9.5 小時,加班時間為1.5 小時,而晚班人員工時則為7 小時,足見原告每日正常工時至多為9.5 小時,亦未逾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訂工時10小時之限制,故原告實無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無勞基法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之適用,惟兩造就工時、休假等工作條件訂有工作規則,顯見勞資雙方間已達成共識,具有拘束勞工之效力;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就勞動條件並無訂立書面協議,而原告對其任職期間之出勤時間及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陳秀珍亦證述其有告知原告上班時間,顯見原告於到職後即知悉專櫃工作時間,並繼續上班提供勞務,任職期間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兩造間就工時、薪資等條件已成立默示合意之勞動條件,又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專櫃人員係採月薪制,並非採時薪制,其所領取之月薪係涵蓋當月全部之工作時數,亦即包含前述假日加班時數之薪資,自無短少給付加班費情事;再者,專櫃人員每月工作時數不盡相同,另加計其他餐費津貼、獎金等,每月實領薪資數額非全然相同,但就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明細以觀,月薪至少均達18,000元,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合於兩造工作條件之約定及勞基法規定。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未對當月上班時數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有任何意見,顯見兩造就每月薪資均已結算完畢,無任何短少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顯與事實不符:

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參酌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工作型態,並非一般勞工週休二日情形,其加班工時應係指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其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即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時數作為延長工時之認定標準,且當日正常工作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故據此計算原告當月實際上班總時數,扣除每二週法定工時84小時後,做為該月加班時數,再以原告每月薪資除以各月實際日數,復除以每日8 小時之結果,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時薪,並依勞基法第24條依時薪加計三分之一工資據以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加班費數額。

⒉據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所示,⑴平日上班及配班人員輪休部份: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週一至週五均為二人早晚配班,二人並無加班之可能,又平日所安排之輪休,係為因應專櫃人員每月有4 日休假日,由二位專櫃人員自行排休,故於平日時間若其中一日有人休假,另一人則調整為上全日班之部分,僅為正常工時之彈性調整,不應列入加班時間,與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無違,自無加班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非有理由。倘認上開輪休之工作時間調整亦屬加班,被告亦已給付工資,並無短少之情。⑵週六、週日工作時間:自原告任職至離職日此期間約僅有38日上全天班情形,非原告主張之101 日,況且原告有前揭上班遲到早退、與證人陳秀珍相互代為打卡之情事,並無實際加班之情事,無從計算加班費,縱認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而原告既有遲到早退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須扣除該代打卡之時數,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因原告任職未滿1 年,按實際任職天數比例計算,據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之加班費(不包含100 年1 月、10月部份)9,935 元(20,340×0.5×365/358 )。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貨款、代為打卡、遲到早退等情事,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與證人陳秀珍,於營業時間每日需將當日營業報表分別回報太平洋百貨及被告公司,但該二人於受雇期間多次偽造不實銷貨憑單,利用「以多報少」方式,共同侵占銷貨款項之差額,金額至少達5,092元,有陳秀珍出具之自白書及被告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對帳資料可證,並經證人陳秀珍證稱渠等向來有替無會員卡的客人,用他人會員卡向被告公司報折扣價,導致帳目不符,足證原告卻有於任職期間利用上開方式製作不實帳目,而將銷貨款項差額侵占入己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無理由,然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被告公司茲以遭原告所侵占之貨款2,546元(計算式:5,092元÷2人=2,546元)主張抵銷;且每次代打卡者,罰款2,000元,遲到早退者罰款500元此有被告公司訂定之外勤人員規章守則規定明確,則依原告代為打卡次數計有37次之多(尚不包含100年1月、10月無打卡資料部份)至少可罰款74,000元,遲到早退500元若僅以37次計算可罰款18,500元,及原告有代為打卡及遲到早退自不得領取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共領取11個月,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之情況,是就上開該代打卡、遲到早退之罰款、不得領取全勤獎金而領取部分均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其設於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之鞋業銷售專櫃。

⒉原告任職期間與證人陳秀珍兩人配班輪流站櫃,平日週一至週五為早晚配班,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含午餐休息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點至晚間22時;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含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含晚餐休息時間1 小時;100 年度週年慶檔期前4 天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止,兩人均上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22時止。

⒊原告任職期間其薪資係採月薪制,即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固定底薪12,000元及專業加給、全勤、餐費等費用,平均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高於17,880元。

⒋原告於任職期間各月份所領薪資如下:99年11月領得880 元、99年12月領得21,498元、100年1月領得24,982元、100 年2 月領得23,045元、100 年3 月領得22,269元、100 年4 月領得19,64 5 元、100 年5 月領得20,332元、100 年6 月領得19,170元、100 年7 月雖領得17,559元(加扣除員購2,268 元),實際薪資為19,827元、100 年8 月雖領得18,898元(加扣除員購2,268 元),實際薪資21,166、100 年9 月領得16,295元(加扣除員購2,322 元)實際薪資18,617元、100 年10月領得22,260元、100 年11月領得16,662元,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0,340 元。

⒌原告於任職期間於99年12月、100 年2 月至9 月、100 年11月間出勤日期、上下班時間及配班班次如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及第190 頁至195 頁所示,另100 年1 、10月之出勤紀錄若無法舉證,則以每月4日全班計算。

⒍ 原告曾先向甲○○表示不願意站單人櫃,甲○○未予正面回復後,原告即於101 年10月19日向被告公司之人員表示「如果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並於100 年10月20日填寫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上網刊登招募新進人員之廣告。

⒎被告公司(即乙方)與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30條約定乙方應派遣2 名以上經甲方認可之從業人員,協助從事販賣工作,並接受甲方依管理規章處理違規事件,乙方若未派遣人員或擅自撤回派遣人員者,視同未經甲方之同意中途撤櫃,依合約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處理之,其派遣未經甲方認可或經甲方撤銷認可之人員時亦同。

⒏被告公司提出報表,確係原告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因原告與證人陳秀珍為獲得更多客源,倘消費者未持有會員卡或購買特價品時,即逕以其他消費者之會員卡給予折扣優惠,或是於百貨公司舉辦折扣時,直接仍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填寫原銷售價額,但在被告公司報表卻填載折扣價額,致使被告公司雖未獲得原價之利潤但仍須繳付其中價差予太平洋百貨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從原告及證人證人陳秀珍薪資中扣取,原告與證人陳秀珍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貨款時以上開製作報表之方式,將遭扣取的薪資取回。

⒐原告自100 年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回報百貨公司營業額與原告回報被告公司帳款差額為5,092元。

⒑原告於任職期間,確與證人陳秀珍有相互代打卡情事,使另1 人得延遲上班時間或先行早退,其相互代打卡之時數如附表一、二之C欄所示。

⒒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法定工時及時薪如附表一、二之B、D欄所示。

⒓百貨公司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百貨公司銷售員之工作性質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採彈性變形工時,其例假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之限制,且依勞基法30條第2 項、第3 項獲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加班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規定,超過之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給付等事實,此有原告存摺、專櫃廠商合約、原告出勤紀錄資料、銷貨憑單、薪資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0 至120 頁、第121 至137 頁、第138 頁、第153 頁、第161-1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自請辭職或係遭被告公司無故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0,34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84,522元?即原告任職專櫃銷售人員之工作型態是否為變形工時?被告任職期間有無加班之情事?若有加班情事,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⒊原告與陳秀珍有無共同以製作不實帳目手段,侵占被告公司貨款5,092元?若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證人陳秀珍向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因侵占公款心虛而以家庭因素請辭,公司始寄發離職單予原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復又自承曾親自撥打電話與甲○○詢問單人櫃之事,且在該次談話中甲○○未予回應,故再度打電話給甲○○,即直接向其表明「如果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而甲○○則告知依法員工若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等情,則由上原告陳述兩造溝通經過,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甲○○僅係告知若欲離職應遵守之規則,並因原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而將離職單寄給原告填寫,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契約一節已非無疑。

⑵原告傳喚之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約3年,在100年12月離職,任職期間櫃上均有2人配班,公司曾經在99年、及100年12月中旬前又再提過要改成單人站櫃,在100 年那次提時,有幫公司先詢問原告,應該是徵詢員工意見,公司之前雖然有提過,但從伊任職到離職都沒有改成單人櫃,就像公司99年間也有問伊,伊告知公司不行後,公司還是維持雙人站櫃,公司也沒有要伊離職,只是有陣子找不到人有站櫃,但後來公司有再請另一個小姐,這次公司後來有再詢問原告是否可以站單人櫃,但是原告和公司談的,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告訴原告若不站單人櫃就離職,伊有告訴原告說如過不能站單人櫃,就不能繼續站下去了,是因為伊想幫原告留下這份工作,所以又再詢問甲○○的意思,但是甲○○還是傾向找一個人站單人櫃,但是甲○○沒有說要原告離職,不過在伊提出辭職後,原告曾向甲○○表示她婆婆希望她回去一家團員,要回高雄工作,伊不清楚原告為何寫離職單,因為照程序要離職,就要寫離職單,另外伊和原告因為之前有被公司扣款,想把錢拿回來,所以製作回公司報表與呈交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報表單筆價額不同,這是伊和原告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而證人陳秀珍業已離職,不受被告公司監督管理,且與原告並無任何怨隙,是其證述無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是由證人陳秀珍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公司曾透過陳秀珍向原告詢問關於欲將櫃上改為單人站櫃之意見及原告曾向甲○○表示欲返回高雄工作之,及其2 人為取回遭扣薪資,製作交回公司報表與呈交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有所不同之情,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已透過證人陳秀珍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由證人陳秀珍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會計王心怡亦證稱:原告約在10月20日打電話給伊,原本要找甲○○,伊就問她什麼事情,原告說家裡有事要回高雄所以要離職,她說她一定要回高雄,所以只好同意她提出辭職,原告打電話來並沒有說因為要改為單人站櫃才離職,也沒有跟伊提到請求資遣費的問題,她只說要離職,沒有說何時,所以她一這麼說,公司就登報找人,因為公司規定要一個月後才可以離職,所以有告知原告找到人後就讓她在100 年11月20日離職,另外公司於100 年10間就有發現原告站的專櫃有調貨調不到的情形,打電話問證人陳秀珍帳目問題,後來12月伊到屏東來,陳秀珍才承認有作帳的問題,也簽下自白書承認她和原告有製作不實報表的行為,所以確定這件事情,是在原告離職之後,而陳秀珍是在9 月時提辭職,因為是她櫃長所以公司希望她留久一點,不要1 個月就馬上走,所以到12月初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核與證人陳秀珍證述原告曾向甲○○表示欲返回高雄工作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之意思一節相符,故證人王心怡此部分證述亦為可採。

⑷原告就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報表與被告公司之報表與呈交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每月金額均有所不符,係因其2 人曾因報表製作有誤遭被告公司扣款,故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價款時以上開製作報表之方式,從中取回被扣之薪資一節,已不爭執,復經證人陳秀珍證述無誤。佐以證人王心怡證述上開情事公司已於10月間發現,開始調查,並向證人陳秀珍提出質疑,而該報表為證人陳秀珍與原告共同製作,陳秀珍定當將其遭公司質疑之事,告知原告,故此時原告對此事應已有所知悉,原告亦知悉被告公司逕予扣薪行為是縱有不當,應採取正確途徑加以救濟,不可私下以此不當方式,暗中取回否則仍屬違法,故察覺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已有所懷疑時心生害怕,又因家人希望返回高雄工作,故原告於此之際向被告公司表是辭職之意,核與常情無悖,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因製作不實報表經公司發現而心虛,復有家庭因素而自請辭職,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⑸至被告公司雖有透過證人陳秀珍向原告徵詢改單人站櫃並未透過其要求原告離職一節業經證人陳秀珍證述如上,且於本院詢問時其更明確證述被告公司僅為乃徵詢,而非確定之結果;再參以被告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30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派遣2 名以上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認可之從業人員,協助從事販賣工作,並接受太平洋百貨公司依管理規章處理違規事件,被告公司方若未派遣人員或擅自撤回派遣人員者,視同未經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同意中途撤櫃,依合約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一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為準計算被告公司收益,加計一倍計算違約金賠償太平洋百貨公司(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若被告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內,擅自將人員撤回,或未達2 人,將付出鉅額違約金;佐以原告一提出辭職後,被告公司立即刊登尋才廣告,此有104VIP徵才廣告刊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以專櫃改由單人站櫃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應非無據。又倘若被告公司欲改由單人站櫃,當然必向原任職之員工詢問意願,方能避免員工無法承受工作時間離職而遭處罰高額之違約金,另被告公司並未就是否確定改為單人櫃明確通知原告一節,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自不得因被告公司之詢問,而認當然有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以自承「勞工在工作上與公司營運要求未能有效配合」即係承認以改單人站櫃,而無故辭退原告,及原告填寫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離職申請書,填載「因公司由雙人櫃轉成單人」(見本院卷第231 頁),亦可認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然查,被告公司在當日調解委員會主張為「勞工在工作上與公司營運要求未能有效配合,是勞工自己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公司願意協助勞工釐清問題,此有該日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公司營運事項究竟為何並未載明,況且被告公司自原告離職迄今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均仍採取2 人站櫃之方式,更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係其單方自行填寫意見,並非被告公司所填載,自難以此認為係被告公司有以改制單人站櫃強迫原告離職。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以自承曾向被告公司具管理人事權限之甲○○表示辭職之意,且其復未能舉證被告公司係以何方式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即非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其向甲○○提出辭職之意,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而終止。是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則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基法第16、17、19條之規定,以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20,340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無據。

㈡、原告並無加班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4,522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A 欄所示上班時間,扣除假日由證人陳秀珍代為打卡部分(即附表一C 欄所示部分),被告公司尚積欠其84,522元之加班費未給付。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加班之情況,兩造間有變形工時之適用,原告實際上班時數應如附表二A 欄所示方為正確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未在被告公司所制訂外勤工作規則上簽署表示知悉,然該外勤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且原告亦自承就上班時間、薪資、休假、及配班等重要事項均已由證人陳秀珍告知,而原告在任職期間之11個月均已依證人陳秀珍告知之規則領取薪資、獎金、及配班,則該外勤工作規則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有該規則存在,而對其不生效力,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對於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之工資給付方式,為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含午餐休息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含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含晚餐休息時間1 小時;100 年度週年慶檔期前4 天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止,兩人均上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22時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0,340元一節已不爭執。又原告就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加班及領取加班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公司既否認上訴人每日有超時工作之事,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表,均為原告與證人陳秀珍2 人協調配班時間後之簽到、簽退時間,並無任何記載關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或原告曾提出加班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原告更從未對上開上班時間表示反對,自不得於離職後更行主張上班時數超時而請求加班工資。

⑶再者,原告就其任職期間之配班出勤日期、上下班時間及配班班次如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及第190 頁至195 頁所示一節不爭執,即配班為早班則上班時數為6.5 小時,晚班則上班時數為7 小時,若為全班,則上班時數為9.5 小時;然復另行主張早班上班時數為8 小時,晚班為9.5 小時,全班12.5小時(見本院卷第218 頁),加總後每月上班時數如附表一A 欄所示。然查,該附表一A 欄所示之上班時間,均係以打卡時間計算出,即若早班10時30分為上班時間,14時為下班時間,則原告於10時25分、14時25分打卡,即多計算30分鐘為上班時間,惟此部份原告亦未舉證係受被告公司要求提早或延長之工作時間,自不得計入;另原告午餐、晚餐之休息時間亦非屬工作時間,而不得算入加班時數,然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A 欄所示之工時,卻未扣除午餐、晚餐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又附表一100 年1 月、100 年10月A 欄所示配班休假係指證人陳秀珍休假時,原告上全天班,惟陳秀珍休假,原告本應上班,自不得因另一人休假,原告當然可多領1 日薪資抑或當然成為加班,另週年慶首四日、過年、及全日班上班時數之增加為變形工時(詳下述),亦無加班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上班時數如附表一A 欄所示,即非可採。而被告公司抗辯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上班時數為計算加班二A 欄所示(即按兩造約定之工時,且扣除用餐休息時間),應為可取。況且原告經常性在非週年慶或母親節、過年以外之週六、日由證人陳秀珍代為打卡,此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證人陳秀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則其週六、日上班時數亦非如附表一A 欄所示,故原告平日無論係早班抑或晚班之工作時間均未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另週

六、日若上全日班上班時間則為9.5 小時,雖已超過8 小時,惟此係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亦未超過2 小時,即採用變形工時之結果,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平日、及假日均無加班之情事,應堪採信。

⑷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 項及第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前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12月6 日以臺86勞動2 字第049122號函公告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 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30條之1 之行業。末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百貨公司勞工加班工時計算相關問題,其函覆略以:百貨公司之銷售員,如與雇主有勞僱關係,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性質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可採變形工時,其例假2 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同法第36條之規定,加班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規定,超過之工時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給付,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屏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⑸被告公司雖未將其所制訂之外勤工作規則公告交付原告簽署,然因該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團體協商,且原告亦經由證人陳秀珍告知而知悉上班時間,及百貨公司業經勞委會公告為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之全日班、及過年、週年慶(即100 年1 月、10月部份依太平洋百貨之廣告下班時間為22點30分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上班時數雖分別為9.5 、10.5小時小時,惟就超出1.5 小時部分(未逾2 小時),顯係將平常日不足正常工時之部分調整分配於全日上班,即所謂變形工時;另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僅就超出變形工時10小時之0.5 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費,然各過年、週年慶之該月工資均已高於其他月份甚多,足認被告公司已就此部份給與加班費。且兩造所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原告主張另一人休假、過年、週年慶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應給付加班費,尚無理由。

⒉基上,且其平日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 小時,而週六日(尚未扣除其由他人代打卡部分)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過變形工時所規定之10小時,而就週年慶、過年超過變形工時10小時之0.5 小時,被告公司已給付該部份之加班費,此外,原告未舉證其有加班債權存在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㈢、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加班費請求權,業如上述,是本院就被告公司主張以代打卡之罰金74,000、遲到早退罰金18,500、全勤獎金11,000元及原告侵佔被告公司帳款2,546 元予以抵銷部份,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依勞基法第16、17、19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資遣費20,340元,加班費84,522元總計104,862 元,併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方式┌────┬────┬──────┬─────┬──────┬─────┐│ │ A │ B │ C │ D │ E │├────┼────┼──────┼─────┼──────┼─────┤│年月份 │當月實際│當月法定工時│假日代打卡│計算當月時薪│當月加班費││ │工 時│(小時) │之 工 時│(新臺幣) │金 額││ │(小時)│ │(小時) │ │(新臺幣)││ │ │ │ │ │ │├────┼────┼──────┼─────┼──────┼─────┤│99年12月│260.5 │每兩週法定工│4 次代打卡│當月薪資21,4│A-B-C││(4 週又│ │時84時×2 +│×每次以提│98元÷31日÷│×D×1.33││3日) │ │84時÷14日×│早下班3 小│8 小時=86.7│=7,207 元││ │ │3 日=186 小│時=12時 │元 │ ││ │ │時 │ │ │ ││ │ │ │ │ │ │├────┼────┼──────┼─────┼──────┼─────┤│100 年1 │257 │84時×2 +84│4 次×3小 │24,892÷31÷│7,902元 ││月 │ │時÷14日×3 │時=12 │8 =100.7 │ ││ │ │日=18 6小時│ │ │ ││ │ │ │ │ │ ││ │ │ │ │ │ ││ ├────┼──────┼─────┼──────┼─────┤│ │①13天×│①+②+③+│無 │100.7 │ ││ │8 =104 │④=257 │ │ │ ││ │②5 天×│ │ │ │ ││ │9 =45 │ │ │ │ ││ │③5 天×│ │ │ │ ││ │12=60 │ │ │ │ ││ │④配班休│ │ │ │ ││ │假4天 共│ │ │ │ ││ │48 小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2 │236.5 │84×2=168 │3 次×3小 │23,045元÷28│8,135 元 ││月(共4 │ │ │時=9 │÷8 =102.8 │ ││週)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3 │249 │84×2 +84 │4 次×3小 │22,269元÷31│6,091元 ││月(共4 │ │÷14×3 = │時=12 │÷8 =89.8元│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253 │84×2 +84 │4 次×3小 │19,645÷30÷│6,645元 ││月(共4 │ │÷14×2 = │時=12 │8 =81.9 │ ││週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5 │252 │84×2 +84 │4 次×3小 │21,340÷31÷│6,177元 ││月(4 週│ │÷14×3 = │時=12 │8 =86 │ ││又3 日)│ │1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248 │84×2 +84 │4 次×3小 │19,170÷30÷│5,951元 ││月(4 週│ │÷14×2 = │時=12 │8 =79.9 │ ││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7 │258 │84×2 +84 │4 次×3小 │19,827元÷31│6,376元 ││月(共4 │ │÷14×3 = │時=12 │÷8 =79.9元│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252 │84×2 +84 │4 次×3小 │21,166÷31÷│6,126元 ││月(共4 │ │÷14×3 = │時=12 │8 =85.3 │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9 │248 │84×2 +84 │4 次×3小 │18,167÷30÷│5,638元 ││月(共4 │ │÷14×2 = │時=12 │8 =75.7 │ ││週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0│288 │186 │無 │22,260÷31÷│12,182元 ││月 │ │ │ │8 =89.8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7天×│①+②+③+│無 │89.8 │ ││ │8 =216 │④=288 │ │ │ ││ │②10天×│ │ │ │ ││ │4 =40 │ │ │ │ ││ │③首4日 │ │ │ │ ││ │共加16小│ │ │ │ ││ │時④對方│ │ │ │ ││ │休假4天 │ │ │ │ ││ │加16 小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170 │84+84÷14 │2 次×3小 │16,662÷20÷│6,092元 ││月(共2 │ │×56=120 │時=6 │8 = │ ││週又6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84,52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若需給付加班費計算之基礎┌────┬────┬──────┬─────┬──────┬─────┐│ │ A │ B │ C │ D │ E │├────┼────┼──────┼─────┼──────┼─────┤│年月份 │當月實際│當月法定工時│假日代打卡│計算當月時薪│當月加班費││ │工時(小│(小時) │之工時(小│ │金額 ││ │時) │ │時) │ │ ││ │ │ │ │ │ │├────┼────┼──────┼─────┼──────┼─────┤│99年12 │210.5 │每兩週法定工│4 次代打卡│當月薪資21,4│(A-B-││月(4 週│ │時84時×2 +│×每次以提│98元÷31日÷│C)×D×││又3 日)│ │84時÷14日×│早下班3 小│8 小時=86.7│1.33 = ││ │ │3 日=186 小│時=12時 │元 │1,441 元 ││ │ │時 │ │ │ ││ │ │ │ │ │ ││ │ │ │ │ │ │├────┼────┼──────┼─────┼──────┼─────┤│100 年2 │191.5 │84×2=168 │3 次×3小 │23,045 元 ÷│1,982 元 ││月(共4 │ │ │時=9 │28 ÷8= │ ││週) │ │ │ │102.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3 │201.5 │84×2 +84 │4 次×3小 │22,269 元 ÷│418元 ││月(共4 │ │÷14×3 = │時=12 │31 ÷8=89.8│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204 │84×2 +84 │4 次×3小 │19,645 ÷30 │1,307元 ││月(共4 │ │÷14×2 = │時=12 │÷8 =81.9 │ ││週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5 │204.5 │84×2 +84 │4 次×3小 │21,340 ÷31 │743元 ││月(4 週│ │÷14×3 = │時=12 │÷8 =86 │ ││又3 日)│ │1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 │201 │84×2 +84 │4 次×3小 │19,170 ÷30 │956元 ││月(4 週│ │÷14×2 = │時=12 │÷8 =79.9 │ ││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7 │207.5 │84×2 +84 │4 次×3小 │19,827 元 ÷│1,010元 ││月(共4 │ │÷14×3 = │時=12 │31 ÷8=79.9│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8 │204.5 │84×2 +84 │4 次×3小 │21,166 ÷31 │737元 ││月(共4 │ │÷14×3 = │時=12 │÷8 =85.3 │ ││週又3 日│ │186 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9 │200.5 │84×2 +84 │4 次×3小 │18,167 ÷30 │856元 ││月(共4 │ │÷14×2 = │時=12 │÷8 =75.7 │ ││週又2 日│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1│129.5 │84+84÷14 │2 次×3小 │16,662 ÷20 │485元 ││月(共2 │ │×56=120 │時=6 │÷8 =104.1 │ ││週又6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9,93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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