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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先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告
周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賜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EE-7173號租賃小客車,以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詎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餘一期租金未為繳納,計約15,500元,經催告後未獲置理,原告即依約向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返還租賃物,並依車輛租賃契約計算其應繳付之違約金102,300 元【未繳租金總和:15,500元×(36-14)×30%】。又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於其管領使用下產生1,700 元之罰單罰鍰亦應一併返還。基此,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支付原告違約金102,300 元、未付之租金15,500元及罰緩1,700 元,共積欠原告119,500 元,與立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依序抵充後,尚有19,500元迄未清償,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而被告周賜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被告周賜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租金、違約金、罰單罰緩計約119,500 元,與簽訂契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抵充後,尚有19,5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被告周賜屏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違約金、代墊之罰單費用共計19,5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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