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德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弘益 被 告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李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岳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岳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岳龍以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龍於100 年9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原告之車廠進行車輛維修暨全車保養,原告於同年21日修復完竣,維修工資及材料零件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0,700元,復開立維修計算單,經被告李岳龍確認後,並交付被告李岳龍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並依被告李岳龍要求開立以被告銓泰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資及材料費用,均為被告等所拒。被告李岳龍主張原告未教導注意正時皮帶使用年限,導致被告李岳龍過度使用造成正時皮帶斷裂為由,拒絕全額給付業已經被告等確認之維修工診及材料零件費用,被告李岳龍駕駛系爭車輛之使用維護,為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基礎常識,從車輛之維修紀錄報表顯示,被告李岳龍自98年9 月22日至99年6 月3 日期間未到原告處維修保養,對於其間是否有車輛相關之汰換零件紀錄,非屬原告可得而知,被告應負擔使用管理之責任,殆無疑義,豈可任意指摘推諉,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其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岳龍於9 月21知修復完竣車後,指示原告以被告鄭國平所經營「銓泰工程行」為發票買受人,經該被告銓泰工程行所僱用人員簽約,故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係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李岳龍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是認被告李岳龍與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岳龍所有,並由被告李岳龍交予原告修繕,修繕費用往昔均由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所支付。按系爭車輛於100 年3 、4 、5 、6 月均有前往原告車廠進行保養維修,7 月復維修8 天,原告知悉正時皮帶的重要性,且該皮帶才2,500 元,加上必須更換的零件2,000 元,若原告有告知正時皮帶需更換,依系爭車輛如此頻繁進廠,被告李岳龍豈有不更換之理,本次修繕費用,確係因原告前未告知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方會致本次費用的產生,故此費用的產生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有不給付之理。再者,原告的零件費用,均較原廠為高,被告李岳龍自95年至100 年均至原告車廠維修,已讓原告賺取相當多的金額,本次被告李岳龍亦有損失,故僅同意給付2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原告修繕,並請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銓泰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原告業已修繕完成,總計修繕工資及零件費用為6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維修記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50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負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倀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岳龍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繕,相關修繕所需的零件費用,均由原告係先支付,應屬委任契約,原告認係成立承攬契約,容有誤會。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自得向被告李岳龍請求。被告李岳龍雖抗辯,是因原告未告知應更換正時皮帶方致有此次之修繕云云,惟查,正時皮帶,係於車輛行駛相當的公里數時,即應予以更換,被告李岳龍前曾更換過正時皮帶,是其對於何時應予以更換,自有相當的認知,而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李岳龍,對於零件是否欲更換,僅其有決定的權限,是其對自身車輛何時應進廠維修,及欲為何種維修,亦應由其告知受委任事務之原告,原告自不得任意代其為零件之更換,是其主張因進場維修時,原告未告知更換正時皮帶,方致損害,顯倒置了何人為委任人。再者,被告李岳龍未能舉證證明本次維修的項目,有何非屬必要的修繕,自應負給付修繕費用之責。末按,被告李岳龍抗辯原告的修繕費用較同業為高,惟被告李岳龍自行決定至原告處所修繕,即表示其可接受原告的服務及價位,其應於修繕前先行詢價,豈有於修繕完成後,方抗辯價位過高,而拒絕給付,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零件費用及工資60,700元,請求被告李岳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龍應與被告銓泰工程行,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岳龍所有,此為被告李岳龍到庭所自承,亦係由其委任原告為修繕,則委任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岳龍間,顯與被告銓泰工程行無涉,至於被告銓泰工程行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此僅為被告銓泰工程行報稅之問題,實與本件契約的成立無涉,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銓泰工程行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銓泰工程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岳龍給付6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若被告李岳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韻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