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7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李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 036 元,及其中28,88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6元,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聯信商業銀行,嗣後又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月14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計消費款28,885元、衍生之循環利息17,115元、違約金6,036 元,共計52,036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6元,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92年9 月申辦信用卡,同年10月開始消費,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於大賣場與加油站之消費,蒐證不易,但其中有1 筆於92年12月26日之消費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信用卡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日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以供筆跡鑑定。 三、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未簽署系爭申請書,被告從未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亦從未向富邦人壽購買保險,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之被告簽名非被告所為,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電話號碼(08) 7620180亦非被告所使用。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91年度扣繳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均應係他人所冒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申請書,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8,88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就系爭申請書上「李欽鐘」之簽名,持與卷附被告簽署在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親筆簽名(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親自書寫之50次姓名,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二者並不相同,已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使用,即難認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本人所提出申請。 3、原告雖另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中有1 筆於92年12月26日之消費富邦人壽公司之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信用卡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 日 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該公司之保費5,153 元情形,該公司所撿送被告名義之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之被告簽名,業據被告否認簽名為真實,並陳明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電話號碼(08)7620180 亦非被告所使用(見本件卷第6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等情,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建中結果,其證稱:「....( 卷附之「富邦守護神」專案要保書是否係你承保?( 提示本院卷第68-79 頁) )這個保單是業務員沈勝華接洽的,當時沈勝華是新進人員,因為他沒有壽險登錄證,所以用我的名字報件,所有的書面資料都是沈勝華全部填寫完畢之後才送到我那裡,依要保書看起來,收費的方式是以信用卡繳納的,該信用卡的號碼也是填寫完之後才送到我那裡去。(依該要保書,該份保單的保費是否只要繳納一期保費即可?抑或要持續繳納續期保費?)依該要保書看起來,是屬於20年期的保單,要保書上有載明該件為季繳件,所以一定還要再繼續繳納續期的保費。(幫業務員沈勝華登錄前述保單時,沈勝華有無連同本件保單相關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證人核對?)時間已經太久,我忘掉了。....」等語( 見本件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尚無從以證人林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證明係由被告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至於證人沈勝華因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經原告捨棄傳訊(見本件卷第118 頁);再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職業資料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為:「鴻威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與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名稱為:「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92年12月間富邦人壽專案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被告之服務單位欄為:「鴻明企業」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與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被告投保資料結果,並無90年至93年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而被告自94起工作、服務單位投保單位名稱為:「屏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群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不一致;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數次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見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1年、92年間被告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另原告主張:被告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公司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而該址亦非被告住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址為被告居所,或被告確於該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 1 之3 號)收受文件;且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務仍有繳款紀錄,然上開繳款紀錄,僅足證明係有人前往繳納部分款項,亦無足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清償,更無從以此推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辦。又原告雖另聲請向勞保局查詢被告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一節,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並無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資料,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向勞保局查詢必要;而原告亦未陳明所聲請查詢之金融機構名稱為何,亦無從查詢,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於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確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於核發前,已就被告本人進行確認徵詢或新光銀行之發卡行為與被告之申請系爭信用卡意思已有合致,自不能遽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其文件齊全,即遽認契約成立;而如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收受信用卡申請書,未見向持卡人確認其真正,因而誤認為簽名筆跡一致,自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授信真正之經營風險,亦不應由持卡人承擔。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足證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是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