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祥
- 訴訟代理人
- 鍾世玉
- 訴訟代理人
- 馮福全
- 被告
- 北境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董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提供被告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 之40號1-2 樓用電,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1 年3 、4 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94,495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94,4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費394,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101 年5 月1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 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