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朱伯耕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朱伯耕對被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載明:確認第三人朱伯耕對被告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惟原告係為確認債務人對被告公司間有出資關係存在,而非確認債務人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朱伯耕對被告公司139 萬元出資額存在,是原告請求變更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朱伯耕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計238,059 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870 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嗣原告於101 年間查詢得知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朱伯耕對其之出資額139 萬元,且登載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告即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朱伯耕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在217,348 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739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88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公司竟以朱伯耕對該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否認朱伯耕對其之出資額存在,致影響原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第三人朱伯耕對被告公司139 萬元之投資額存在。 三、被告辯以:被告公司成立之初,朱伯耕確係出資100 多萬元且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因朱伯耕經營不善,而向股東借款並約定以上開出資額抵償,實際上朱伯耕對被告公司已無出資額可供執行,又被告公司本欲將公司負責人朱伯耕變更為其他負責人,惟因積欠稅款致無法變更負責人名義,故形式上雖登載朱伯耕為公司負責人且仍有出資額,然現實上因其投資額與對股東借款抵充後,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投資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朱伯耕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計238,059 元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870 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朱伯耕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39 萬元,並已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又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朱伯耕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88 號就朱伯耕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在217,348 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739 元之範圍內准予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8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8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870 號卷宗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朱伯耕對被告公司有139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朱伯耕向他人借貸款項,並以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抵償,現對被告公司已無出資額可供執行云云,是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為:朱伯耕是否已將其出資額讓與他人,及被告公司得否以朱伯耕已讓與出資額之情事對抗原告?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朱伯耕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然被告公司已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88 號扣押朱伯耕在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足認朱伯耕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朱伯耕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屬有限公司,若有股東轉讓出資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自亦隨之變更,被告公司應將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載明於章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朱伯耕為被告之董事兼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對被告公司有139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然被告公司抗辯:朱伯耕之出資額已讓與他人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確實於94年11 月7日以朱伯耕為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並為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等情無誤,然被告公司空言否認朱伯耕對被告公司無出資額存在,已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是其此部份抗辯,即非可採;又縱認朱伯耕有將出資額轉讓一情為真,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應將朱伯耕出資額部份為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並未為之,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朱伯耕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39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內容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變更而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伯耕於被告之出資額139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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