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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告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請求訴外人陳碧等人(被繼承人陳耀宗)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陳碧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62 元,及自8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碧等人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陳碧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505,324 元,及陳碧、陳鴻裕、陳適維3 人自88年9 月23日起,陳怡蓁自89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經陳碧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 1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⒉陳碧等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清償該債務,且因繼承陳耀宗持有原告之股分而為原告之股東,原告遂聲請對陳碧等人所有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81號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於99年7 月間聲請對陳碧等人所持有原告之股份為強制執行,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被告明知其與陳碧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間就原告公司股份33,292股(下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以其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為由,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陳耀宗所遺對於相對人之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股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終止訴訟前,應暫予停止」,被告已依該裁定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⒊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又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為執行,而於101 年10月30日始以450,000 元拍定,原告對陳耀宗之債務始受部分清償。

⒋原告本應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股進行拍賣程序後即可受償,卻因被告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立即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額之計算應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99年9 月3日起算,至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民事裁定製作之日101 年5月9日止之期間)共615日,作為原告因延後受償系爭股權價額1,551,500元,無法運用該資金之遲延利息損失即130,709元(計算式:1,551,500×5%×615/365)。基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70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與陳耀宗間所為之系爭股權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鈞院99年訴字第563 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而有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於本件卻仍主張其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共615 日,係因被告提起至確定之日計算。另系爭股權經第一次鑑價價額雖為77,575元,第二次鑑價價額則為40,000餘元,然其鑑價金額僅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非必然為拍定價額,況於101年10月30日時,該股權已以450,000 元拍定賣出,則被告主張該股權價值甚低顯不可採,況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係以每股100 元計算,又鈞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准於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該裁定亦以該股權價額每股100 元計算之,被告皆未曾爭執,故股權價值應以每股100 元計算,總計價值為1,551,500 元方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然於原告對第三人陳碧等人所持有原告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就陳耀宗所遺原告股份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權利正當權利行使,無故意加害行為。

㈡、被告無論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563 號、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99年度625 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2號)之訴訟事件中,無不竭力提出相關證據、傳訊證人,認真為訴訟上之攻防。況陳耀宗曾於8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若非真有買賣,又何須發函解除?此亦可證明被告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為真正。又因被告與陳耀宗確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故在中興銀行87年12月19日對陳耀宗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未對該命令聲明異議,使該命令於88年3 月15日確定,亦是被告信賴該買賣股權契約有效成立,未提出異議,且陳耀宗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仍於88年2 月2 日、15日另行支付陳耀宗100 萬元(當時被告尚不知陳耀宗以將其名下股權另行出賣楊南逸等人)。系爭股權買賣實因被告從事教職,並未參與商業經營,與陳耀宗為兄弟關係,故當時股權辦理過戶事宜均由陳耀宗處理,也因此信任陳耀宗才未加以過問,而原告從未發行股票,所以無法持有股票,直至陳耀宗過世後,陳耀宗之繼承人陳適維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才由陳適維處得知陳耀宗並未在原告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自始與陳耀宗間之買賣均出於真實。

㈢、被告曾於88年11月25日以里港郵局存證信函第100 號要求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並非被告從未主張權利。至於88年10月15日被告之所以擔任陳耀宗之繼承人陳碧等人之見證人,見證繼承人同意陳耀宗所遺股份均由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係因當時陳碧等人均知悉並承認被告向陳耀宗購買33,292之股權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法律上先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處分,又因陳耀宗所有股份移轉33,292股與被告後,僅剩餘8,323 股,陳碧等人為取信於被告,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以便將來與陳鴻裕共同前往原告處辦理移轉登記,因係單純之分割遺產,故當然不會將原告與陳耀宗間之買賣股份之事共同記載在內。且因陳碧等人遲遲無法取得陳耀宗股份,而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訟,被告因此亦同意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請求陳碧等人移轉股份,嗣鈞院92年訴字第304 號判決原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耀宗之姓名及住所(股份41,615股)變更記載登記為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姓名及住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假執行部份,其餘均維持,原告仍不服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斯時,方確定原告應將陳耀宗名下股份變更登記於陳碧等人名下,陳適維將該消息告知被告後,被告為確保權益,即於94年6 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在該調解程序中,陳適維清楚表明承認陳耀宗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情,由此亦可證被告並無不積極行使權利。另被告對楊南逸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亦有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保全執行,以避免楊南逸將股份移轉,極盡所能捍衛自己權利,並非濫行起訴。

㈣、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中,承審法院均認被告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敗訴,惟此係因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法院僅得判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敗訴,因此承審法院雖判決被告敗訴,為舉證不足之結果,自不可僅以法院認定被告敗訴之結果,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加害原告之故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至原告所述之爭點效部分,此一程序法上之效果,目的在拘束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中就前案已審理過之重要爭點再行爭執,並不表示原告於本案可因此免除侵權行為中故意要件之舉證責任。

㈤、縱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原告主張就系爭股權之15,515股為查封、拍賣,其應以拍賣當時系爭股權經鑑價後之價格為準,而非以原告公司章程上每股100 元計算股權價值。再者,原告據以計算無法運用受償金額之遲延利息損失期間615 天,亦有不當,因縱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亦非表示原告得以順利就系爭股權為拍賣取償,故該615 天計算遲延利息顯非可採。再以原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原告就原停止執行之15,515股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該等股份第一次鑑價為77,575元,而債務人陳碧等人認第一次鑑價價格過低,再聲請第二次鑑價,其價格僅4 萬多元,故原告以其章程之每股100 元計算系爭股權之價額為1,551,500 元,再計算其損害為130,709 元,有過高之嫌,依上述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訴外人陳碧等人(被繼承人陳耀宗)清償債務事件,經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陳碧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62 元,及自8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碧等人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陳碧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505,324 元,及陳碧、陳鴻裕、陳適維3 人自88年9 月23日起,陳怡蓁自89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經陳碧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6年曾聲請對陳碧等人所有原告股份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81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99年7 月間聲請對陳碧等人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准232,725元停止執行,且被告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㈣、被告向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又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被告及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等人於99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許文瑞、楊南逸、李有政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㈥、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等人於92年5 月14日對原告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經本院92年訴字第304 號判決原告中司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耀宗之姓名及住所(股份41,615股)變更記載登記為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姓名及住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假執行部份,其餘均維持,原告仍不服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51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被告於94年6 月17日以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為陳耀宗之繼承人,應履行陳耀宗與其間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對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聲請調解,經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陳碧等人同意將陳耀宗所遺原告公司之41,615股份其中33,292股份移轉給被告陳福來。

㈧、被告於88年10月15日擔任陳耀宗之繼承人陳碧等人之見證人,見證繼承人同意陳耀宗所遺股份均由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

㈨、原告就原停止執行之15,515股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該等股份於101 年6 月6 日之鑑定格價為77,575元,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鑑價價格為46,5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4執字12123 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裁定、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匯入帳聲請書,及被告提出之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定、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33號履行契約調解筆錄、99年度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第95頁、第36至69頁、第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之行為為不法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明知其非系爭股權所有權人,卻以其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股權延至101 年10月30日始拍定,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㈡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序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主張與陳耀宗間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准232,725 元後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⑴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3,329,200 元,然與原告(即本件之被告)所述之250 萬元及其擔任陳耀宗於87年5 月16日向中興銀行借款6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代價,並將其於85年12月16日、86年1 月20日、86年6 月23日、86年7 月2 日分別貸與陳耀宗50萬元、25萬元、50萬元、25萬元,合計150 萬元抵作價金,再於88年2月5 日及88年2 月11日交付陳耀宗各50萬元一節不符。⑵證人陳家軒固證述:原告曾領100 多萬元,由其轉交給陳耀宗,也知悉原告為陳耀宗擔任中興銀行連帶保證人之代價為250 萬元,且2 人間有股權買賣協議,但不清楚為何未將上開抵償方式訂立在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這是原告和陳耀宗私下說的等語。惟證人陳家軒上開所述其2 人間之協議未必然即為系爭股權買賣所約定之付款條件。⑶原告並未依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在成交後1 個月內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在陳耀宗生前積極請求,反在88年10月15日擔任陳耀宗繼承人陳碧等人之見證人,證明陳耀宗所遺股份均由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並遲至94年8 月15日始與陳耀宗之繼承人陳碧等人成立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33號之調解內容,而認系爭股權買賣既非原告所述以250 萬元及由其擔任陳耀宗於87 年5月16日向中興銀行借款6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方式充作股款,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依約支付股款332 萬9,200 元之證明,故陳耀宗與原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等語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99年度字第563 號判決在卷可憑。

⒉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有損害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故意侵害其利益。惟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明定。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係認其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為真實,其為該股權之所有權人,詎料陳耀宗竟一物二賣又將股權出賣予許文瑞、楊南逸、李有政等人,且原告又拒絕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致其權利受有相當損害,始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均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客觀上之不法行為。

⑵又原告除以被告前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敗訴駁回確定為由,證明被告所為乃故意之加害行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故意不法加害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故意加害行為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依法僅得判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敗訴。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但因被告對於其與陳耀宗間確有股權買賣一事,無法舉證取信於原承審法院而受敗訴判決,此係因其舉證不足所致,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利益誠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更遑論得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且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攻擊防禦之資料,其於該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證人證述、曾經交付部分價金等(詳見上開⒈所載),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確有其權利主張之必要,僅該法律事實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告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即明知對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明知之故意權利不存在濫行起訴情事。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權利濫用,並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為其依據。惟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所肯認,然該判決意旨亦同時明文揭示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行使訴訟權利,應欠缺不法性為原則,惟於例外情形,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進行為手段以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且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始得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資料,無論係證人證述、系爭股權買賣書、價金之交付,及盡力以法律賦予之權利保障其自身權利等,均難認其有使用不法手段、或以不正當之理由濫行起訴而具不法性,亦無從認其有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非不法行為,亦無權利濫用已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一節予以審酌。況原告亦未舉證若未停止執行,其所受利益為何?與停止執行後續行執行獲償金額確有減損之證據?且原告就原停止執行之15,515股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該股份於101 年6 月6 日之鑑定價格為77,575元,於101 年8 月10日第二次鑑價價格為46,500元,最後於101 年10月2 日拍定價格為45萬元之結果,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是否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而受有損害,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即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復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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