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李麗芳
- 法定代理人陳盛泉
- 原告林英德
- 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英德 被 告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被 告 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偉倫律師於原告提起本院一O 一年度屏簡字第四O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提起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4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係屏東縣內埔鄉○○○段44號及同段4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名義人,但查無該公司任何登記資料,亦無法定代理人,爰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為憑,自堪信實。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並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虞,核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上情,爰選任黃偉倫律師為 本件訴訟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3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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