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0號
- 原告
- 林英德
- 被告
-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泉
- 被告
- 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起訴前於民國89年7 月14日,與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存續公司,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解散公司,故原告將被告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林錦雪等8 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為8 分之1 ,惟屏東縣內埔鄉○○○段35之3 、35之4 地號上有原設定義務人林識章於61年設定之以61年潮登字第0136 27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 元、存續期間至71年12月1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內埔鄉○○○段44、44之4 地號上有原設定義務人林識章於61年設定之以潮登字第000218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90,0 00 元、存續期間至60年12月30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71年12月14日及60年12月30日止,如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以最長時效期間15年為計算,則其請求權分別於86年12月14日及75年12月3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分別至91年12月14日及80年12月30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提出其他陳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前曾由設定義務人林識章於61年以61年潮登字第013627號及61年潮登字第000218號收件,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設定義務人林識章已於76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迄今為被告訴外人吳林錦雪等8 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濟部函為證,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屏潮地四字第1010002383號函覆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71年12月14日及60年12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既分別至71年12月14日及60年12月30日止,客觀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該時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5 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分別於86年12月14日及75年12月30日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分別至91年12月14日及80年12月30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自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為訴外人林識章之合法繼承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及公同共有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辯,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準此,原告請求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附表: │├──────────────────────────────────────────────┤│土地:屏東縣內埔鄉○○○段 │├──┬───┬──┬────┬────────┬──────┬───────┬───────┤│編號│地 號│地目│ 面 積 │權利人/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存續期間│收件年期、字號││ │ │ │ │範圍 │額(新台幣)│ │ │├──┼───┼──┼────┼────────┼──────┼───────┼───────┤│ 1 │ 35-3 │ 田 │336平方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90,000 元 │自..年..月..日│61年潮登字第 ││ │ │ │公尺 │/全部 │ │至71年12月14日│013627 號 │├──┼───┼──┼────┼────────┼──────┼───────┼───────┤│ 2 │ 35-4 │ 田 │13平方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90,000 元 │自..年..月..日│61年潮登字第 ││ │ │ │尺 │/全部 │ │至71年12月14日│013627 號 │├──┼───┼──┼────┼────────┼──────┼───────┼───────┤│ 3 │ 44 │ 田 │2555平方│東台電機股份有限│ 90,000 元 │自..年..月..日│61年潮登字第 ││ │ │ │公尺 │公司 /全部 │ │至60年12月30日│000218 號 │├──┼───┼──┼────┼────────┼──────┼───────┼───────┤│ 4 │ 44-4 │ 田 │457平方 │東台電機股份有限│ 90,000 元 │自..年..月..日│61年潮登字第 ││ │ │ │公尺 │公司 /全部 │ │至60年12月30日│00021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