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1號原 告 吳安霖 被 告 賴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故以被告名義為正安工程行之負責人,但仍由兩造共同經營,並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開立帳戶以為工程行營運之用,是民國94 年3月間以正安工程行名義購買車牌號碼1361-MH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即由兩造共同占有使用。嗣因被告沉迷賭博且染上酒癮,經屢勸不聽,原告即於95年2 月將正安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本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於95年9 月間趁原告北上工作之時,於家中持續吵鬧不得安寧,原告父親即向被告表示若繼續吵鬧則趕被告出門,隨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家,並將家中所有具高價值的東西和存款全部帶離,原告發覺被告離家後,向鄉公所申請調解要求與被告復合,或者離婚並返還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最終以離婚收場,但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是以,原告既為正安工程行之負責人,賺取之工程款均係由承包之營造公司匯入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且被告以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工程行開立之帳戶繳付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顯係無權占用,況原告於98年間經檢查發現罹患咽喉癌,經手術及住院治療迄今,所有積蓄已花費殆盡,且因名下仍有土地無法申請重度殘障補助,均係母親及朋友資助日常生活開銷,為期能節省車資或賣掉系爭車輛換取生活費,爰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361-MH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以正安工程行之名義購買,購買時工程行之負責人確係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貸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頭期款18萬元因當時共同經營工程行,所以是由兩方共同出資,被告與原告賺的錢都在工程行,其後約1 年期間雖由正安工程行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提領支付,但自95年被告離家後,因身旁僅有以正安工程行名義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帳簿,並無開戶印章,亦未申辦金融卡,故無法自該帳戶提款繳納分期貸款之款項,95年後之車貸、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均係被告賺取費用自行繳納貸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以被告為負責人設立正安工程行,系爭車輛係以正安工程行之名義購入,向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劃撥單、福灣企業代理收股遲延利息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㈡、正安工程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即於95年2 月將正安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本人,及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系爭車輛95年至100 年之稅金及96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係以正安工程行之名義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或可為認定所有權人之參考,然並非動產物權歸屬之唯一要件,若有爭執,自應以實際出資為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產品保證單、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新領牌照費、行車執照費、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4至59頁)。惟觀之上開汽車完稅證明、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之繳費單據,均多在94年間,僅1 筆為99年之使用牌照繳稅,且欠缺後續分期繳款之繳款證明、繳納行政規費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提出上開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曾於94年間、及99年間繳納過相關費用,而無從逕行推論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未繳納系爭車輛分期貸款,均係由被告自銀行存摺離領繳納,被告95年間即已離家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析之原告提出之正安工程行存摺明細,自95年9 月12日起即無提款、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故其辯稱被告之後繳納分期付款金錢來源均係來自正安工程行,即非可採。又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頭期款由其單獨支付之證明,是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顯有疑義。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8萬元,為兩造所共同支付等語,而兩造當時又共同經營正安工程行,原告復無從證明頭期款為其個人支付,是其上開抗辯應屬非虛。被告又抗辯:其方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95年至100 年間繳納相關行政規費之收據、支付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繳款證明為證。經本院計算被告確實共支付汽車分期款60萬、燃料使用費18,630元、使用牌照稅44,92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75至8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系爭車輛購買時,兩造尚未離婚,頭期款由何人支付其不清楚,後來在伊15、16歲時,伊就跟被告一起生活,貸款都是被告在繳納,因為被告每次要繳款時,伊都有看到被告會撕下汽車貸款繳款單,並告訴伊又要繳貸款了(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語,核與上開繳款證明大致相符,則被告為繳納系爭車輛絕大部分車款之人,即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即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