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67號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 被 告 吳國村即詠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及交易行為,被告吳國村即詠信企業社前於鈞院所提起100 年度屏簡字第303 號給付租用怪手租金事件,即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作成之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事件,係伊前員工紀宇牧與被告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況該債務糾紛發生時,伊公司尚未成立。又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鈞院於民國10 0年9 月8 日作成之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原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紀宇牧以個人名義請被告工作,並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調解,又因經濟不景氣,紀宇牧個人於調解成立後,只以個人名義還款2 期,於法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求為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吳國村即詠信企業社前於鈞院對原告所提起 100 年度屏簡字第303 號給付租用怪手租金事件,即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作成之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被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03,737 元金額及利息,嗣因調解成立,讓步為130,000 元,並同意原告按月分期履行,而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公司調解,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紀宇牧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調解。後因原告僅履行2 期,而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又按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限於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始得為之。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顯係發生於兩造調解成立前之事實,並非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據以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經查,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對原告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是該調解筆錄即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睽諸首揭說明,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及交易行為,因係與原告前員工紀宇牧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而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紀宇牧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調解云云,均係以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前述規定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尚為無理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滕一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