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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聲字第1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曾鵬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66巷12號」,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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