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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鄭文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振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8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工作時數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其中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服勞務,惟考量漢林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故起訴一併請求被告公司及漢林公司應補發之工資及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492,278 元,而其中請求漢林公司給付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部分,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而被告公司抗辯之其所積欠原告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方式,故經原告重新核算後,應屬合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工期間為民國101 年1 月至5 月,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期間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而應發給原告加班費時數應視原告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超過2 小時,再分別乘以1.33倍或1.66倍,故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扣除已發給之加班費後,本件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6,273元,且此附表係依原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止各月份之出勤記錄表作成,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高達493,278 元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另被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付款簽收回條、薪資明細表及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核算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方式皆不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加班費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應補發加班費計算┌─────┬──────┬────┬─────┬───────┬──────┬──────┐│ 基本工資 │ 工作年月 │加班時數│已發加班費│更正加班時數 │應發加班費 │應補發加班費││ │ │ │ │ (小時) │ │ ││(新臺幣)│(中華民國)│(小時)│(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33倍│1.66倍│ │ │├─────┼──────┼────┼─────┼───┼───┼──────┼──────┤│18,780 元 │101年1月 │94.5 │9,828 元 │79.5 │39.0 │13,340 元 │3,512 元 │├─────┼──────┼────┼─────┼───┼───┼──────┼──────┤│18,780 元 │101年2月 │113.5 │11,691 元 │84.0 │51.5 │15,432 元 │3,741 元 │├─────┼──────┼────┼─────┼───┼───┼──────┼──────┤│18,780 元 │101年3月 │81.5 │9,476 元 │79.0 │34.5 │12,703 元 │3,227 元 │├─────┼──────┼────┼─────┼───┼───┼──────┼──────┤│18,780 元 │101年4月 │77.5 │8,164 元 │88.0 │13.5 │10,912 元 │2,748 元 │├─────┼──────┼────┼─────┼───┼───┼──────┼──────┤│18,780 元 │101年5月 │73.5 │7,644 元 │74.0 │23.0 │10,689 元 │3,045 元 │├─────┼──────┼────┼─────┼───┼───┼──────┼──────┤│總 計 │ │ │46,803 元 │ │ │63,076 元 │16,27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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