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如
- 相對人
- 力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
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許讚祥、黃素蘭、王文章、高木生前與相對人力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本事件經鈞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因該案之相對人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故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92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必要費用92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給付工資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登報費用明細、登報費用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 號及95年度屏救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受扶助人許讚祥等4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上開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 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