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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告
曾一晋
被告
楊寶勝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寶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楊寶勝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楊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興與被告楊寶勝為父子,緣原告與被告楊德興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社北路土地公廟前,因故發生爭執,適被告楊寶勝行經該處,見狀竟徒手及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門牙外傷性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牙牙冠牙根斷裂合併殘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左中指骨折等傷害。原告已對被告楊寶勝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寶勝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故被告楊寶勝確有對原告為加害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病症,被告楊德興為被告楊寶勝之法定代理人,依應民法第187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被告楊寶勝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2 人連帶賠償範圍為:㈠醫療費用27,529元,㈡因受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換裝假牙費用88,000元,㈢損失工作收入3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03,52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3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29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寶勝則以: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假牙費用、減少工作損失之金額,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個月有前往醫院就診三次,惟見原告攻擊父親即被告楊德興時,豈可能見死不救,故毆打行為發生時,伊確實了解自己之行為並無失控,是原告毆打被告楊德興在先,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楊德興則以:伊每個月都有叫被告楊寶勝去看醫生、吃藥,且當天原告也有打伊,所以不願意賠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寶勝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楊寶勝前開傷害罪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原告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50 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經核屬實,又被告楊寶勝到庭亦未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寶勝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門牙外傷性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牙牙冠牙根斷裂合併殘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左中指骨折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證述詳盡(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楊寶勝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犯行,使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楊寶勝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犯行,已損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寶勝應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換裝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楊德興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3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 條第1 、2 、3 項固定明文。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節,固為被告楊寶勝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寶勝提出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安醫院,該院以102 年7 月11日函覆被告楊寶勝確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亦有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5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人並非當然整日均處於無識別能力之情況,應就其實際之精神狀況予以調查、認定。查被告楊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就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均能明白陳述,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表示其於毆打原告時知悉該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係為阻止被告楊德興持續被原告傷害無精神錯亂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就被告楊寶勝抗辯其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一節亦不爭執,且更陳述被告楊寶勝為加害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無異常表現,說話與常人一般(見本卷第3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楊寶勝於案發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狀態,從而,被告楊寶勝於行為時,既無識別能力較普通人減退之情況,故其仍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⒊綜上,被告楊寶勝出生於00年00月0 日,此有被告楊寶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4頁),其對原告為加害行為時已滿20歲,雖患罹精神分裂症,然行為時並未喪失識別能力業如上述,又本件被告楊寶勝並無受法院監護宣告,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楊寶勝對原告為加害行為時具辨識能力而為有責任能力之人,被告楊德興顯非被告楊寶勝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德興應與被告楊寶勝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寶勝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7,529元、換裝假牙費用88,000元、損失工作收入38,000元(每月收入48,000元,僅請求38,000元),並提出醫療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被告楊寶勝亦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8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153,529 元,為有理由。

㈤、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身心受有傷害,是其自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原告擔任引擎技師、每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有3 輛汽車;被告楊寶勝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及被告楊寶勝係因見到父親即被告楊德興與原告爭執,為保護被告楊德興而毆打原告,又被告楊寶勝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多數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症狀,住院11日方出院,另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人體重要之頭部、牙齒及顏面部分,堪認對原告身心仍造成相當創傷,復衡酌被告楊寶勝傷害犯行部份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被告楊寶勝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以侵權行為日101 年10月22日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均查無原告有於該日催告之證明,應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寶勝給付183,529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 元,由被告楊寶勝負擔1,989 元,其餘221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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