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施君蓉
- 當事人林昶瑾、楊依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71號原 告 林昶瑾 原 告 楊依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英 被 告 陳國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昶瑾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福忠應給付原告楊依蓉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國銘、張福忠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忠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㈠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昶瑾8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依蓉1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福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銘與訴外人林汝憶有感情糾紛,於100 年7 月22日由被告張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419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搭載被告陳國銘,前往林汝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 ○00號傑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生公司) 之工作處所,未料被告陳國銘於上址前,因見林汝憶及原告林昶瑾、楊依蓉分別騎乘重型機車一同離去,心生不滿遂指使被告張福忠駕駛系爭貨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在橋上時,被告陳國銘即指使被告張福忠將系爭貨車行駛至林汝憶、原告等3 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攔下林汝憶等3 人,再由被告張福忠駕車追撞原告林昶瑾所騎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待原告林昶瑾人、車倒地後,被告陳國銘再持木棍毆打,致林昶瑾受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右臀、左肩、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之面板、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蓋、左右後視鏡、後架、置腳踏板、風扇外蓋及左右握把等多處因遭被告張福忠駕車追撞致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又被告張福忠另以木棍揮打原告楊依蓉之雙手,致楊依蓉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等因前揭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被告陳國銘有期徒刑9 月、被告張福忠有期徒刑4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昶瑾、楊依蓉87,767元及15,0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昶瑾8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依蓉 15,0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國銘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福忠則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到庭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林昶瑾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原告林昶瑾所有系爭機車,並接續手持木棍毆打原告林昶瑾,致其受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右臀、左肩、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42號警卷第40頁) ,且經本院判決被告陳國銘有期徒刑9 月、被告張福忠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國銘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福忠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及聲明,堪認原告林昶瑾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同日被告張福忠持木棍揮打原告楊依蓉之事實,致原告楊依蓉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張福忠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福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楊依蓉主張被告張福忠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銘、張福忠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原告林昶瑾,致原告林昶瑾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被告2人之故意傷害等行為與原告林昶瑾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渠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昶瑾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楊依蓉因被告張福忠前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福忠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非被告陳國銘行為所致,是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國銘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楊依蓉主張被告陳國銘、張福忠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楊依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林昶瑾及楊依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林昶瑾主張醫療費用4,627 元,業據原告林昶瑾提出寶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4-57 頁) ,經核原告林昶瑾於前開傷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4,459 元,逾此部分原告林昶瑾並無提出其他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洵無足採。另原告楊依蓉主張醫療費用427 元,此有原告楊依蓉提出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50頁) 為證,被告均無爭執,亦堪認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工作損失:原告林昶瑾主張受傷前於傑陞企業上班,每日平均薪資700 元,因受傷請假14日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9,800 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9 頁 )為證,依原告所提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 年7 月23日急診入院,100 年7 月25日出院共住3 天,100 年7 月27日門診、建議門診追蹤」等語,然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經3 天住院即可出院自行療養,並以門診追蹤即可,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寶建醫院說明,經該院以102 年2 月5 日(102) 寶建醫字第041 號函覆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步入急診就醫,生命跡象穩定等情,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 天治療住院計算為適當。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每日薪資700 元一節,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證明,亦可採信。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100 元(700 ×3 =2,100 )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眼鏡修理費: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綜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認原告眼鏡受有損害,應屬相關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⒈原告林昶瑾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1,34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旗葉機車行開立費用總計41,340元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估價單所示零件及工資分列,而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96年6 月22日過戶登記於原告林昶瑾( 原林勇志) 名下,復於100 年8 月4 日始過戶第三人蘇瑞琦,堪認前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林昶瑾所有,且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6 月,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98 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7 月22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新品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15 元(計算式:28,080元×1/ 10 =2,808 元),加計工資13,260元,合計為16,068元。是系爭機車該次維修必要費用為16,068元。 ⒉原告楊依蓉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請求9,650 元之損害賠償,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被告張福忠上開持木棍揮打之行為,使原告楊依蓉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原告楊依蓉並無提出被告張福忠毀損其重型機車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650 元,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 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林昶瑾所受為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肩、右肘、右臀、左肩、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生技業員工,月入約2-3 萬,並扶養其配偶一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陳國銘之學歷高職肄業、職機車行,月入10,000至15,000元,每月與胞姊補貼母親生活費數千元不等,被告楊福忠則未到庭辯論,亦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參酌原告100 年度所得為23萬元、101 年度所得21萬,名下3 筆不動產,被告陳國銘100 年度所得19萬、101 年所得18萬,名下有3 筆不動產;被告張福忠101 年所得4,5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林昶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⑵原告楊依蓉所受為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惟原告楊依蓉並未到庭陳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楊依蓉學歷及收入表示不清楚,僅知悉原告楊依蓉從事看護工作,參酌原告100 年所得17,056元,101 年所得1,50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被告張福忠亦未到庭陳述等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認原告楊依蓉請求被告張福忠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昶瑾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銘、張福忠連帶給付原告5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楊依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福忠給付原告楊依蓉5,427元,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林昶瑾及楊依蓉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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