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0號
- 原告
- 楊秋煌
- 訴訟代理人
- 楊古莉蓮
- 被告
- 楊秋能
- 被告
- 楊黃金銀
- 被告
- 楊文清
- 被告
- 楊陳金蘭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家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歷來家用廢水沿505 地號土地邊緣挖溝排放,原告住家則坐落同段5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西側位置,廚厠之廢水則注入該甲部分寬約0.5 公尺,長約5 公尺之水溝,為防臭氣飄散曾以水泥加蓋密封。詎被告於民國96年間改建舊屋,將渠等原有排放廢水含天然雨水之水道予以填平,而改挖系爭溝渠並埋設塑膠管以排放廚厠廢水,被告等辯稱系爭溝渠係兩造祖先所遺留,原告概予否認。又系爭溝渠,被告於溝底埋設塑膠管專供渠等廚廁排放廢水,因塑膠管已有破洞及破裂情形,因此常有臭氣溢出,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至鉅,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埋設於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同段501 地號內編號乙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同段499-3 地號土地內編號丙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排放廢水之塑膠管拆除,禁止臭氣侵害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建物所坐落之504 、505 地號土地本係雙方共同先祖所有,歷經數代輾轉繼承,並均在該等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居住,現由兩造及其他同系後代共有使用,然迄未具體約定分管範圍,而坐落兩造共有之50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則係由兩造之先祖設置迄今,本係供作全體土地共有人排放共有土地自然雨水、土地用水、家庭廢水及引入井水等用途使用。被告等人約於89、90年間在原址改建所繼承建物時,為改善環境衛生,遂依該溝渠原本使用方式,在該溝渠水道底部埋設塑膠水管,供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將原流經溝渠水道之家用廢水導入塑膠水管內沿溝渠底部排至共有土地外,該溝渠現則僅供作排放雨水等自然水源之用途。詎料,原告近年來與其他共有人相處不睦且屢生言語齟齬,其為阻止其餘共有人使用該溝渠排水以達其尋釁目的,竟逕自將由被告楊秋能等人所埋設之上開塑膠水管破壞,並換裝為口徑較小而不足以達到共有排水功能之塑膠水管,同時將該溝渠其餘部分全部以混凝土加以填實,致該溝渠喪失原有排水功能,造成每遇較大雨勢,雨水即因無法迅速經由上開小口徑水管排出而四處流竄積蓄在共有土地上之情形發生,後適遇88風災,共有土地因無法順利排放雨水而產生嚴重積水,被告楊秋能遂緊急僱工將該溝渠修繕恢復至最初狀態以恢溝渠排水效用,同時為兼顧環境衛生而再度安裝塑膠水管在該溝渠底部以利全體共有人排放家庭廢水,原告見其尋釁目的未能順利達成,遂興本件訴訟。然系爭溝渠設置年代久遠,而被告等人本係基於改善共有土地環境衛生之目的,尚且自費在該溝渠底部埋設塑膠水管,將原本流經溝渠水道之家庭廢水引入塑膠水管內排出共有土地之外,雖嗣後遭原告無故擅自拆除該水管,惟被告為解決共有土地積水問題仍予回復原狀,故該溝渠水道現僅供排放共有土地自然雨水使用,於未有降雨時則呈乾涸狀態,原告稱該溝渠平日散逸臭氣云云,實屬虛妄。況且,原告所居房屋位在兩造共有土地外緣,被告房屋則均在共有土地內側,欲排放共有土地用水勢必需經過原告房屋側邊,此亦為兩造共同先祖將溝渠設置該處之源由,並為歷來後代繼承人所默認,是故無論依土地形狀或由來已久默示形成之習慣,均可認定全體共有人使用該溝渠作為排放自然雨水及家庭廢水等用途,尚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在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家用廢水係沿房屋東側之溝渠向南排放至屋前之公共排水道,而被告等人之房屋則均在北側之505 地號土地內,亦在該溝渠底部埋設塑膠管以供排水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明確,上開溝渠即位在如後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南向接沿街道邊側闢建之公共排水道,而在該溝渠底部則埋設塑膠管以供排水之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設置之上開塑膠管已有破裂,致常溢出臭氣云云,然查上開塑膠管在其中一截管壁半邊裸露無水泥覆蓋處有三個小破洞,各個洞孔似係均遭銳物鑿破而非老舊破裂狀,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並未見各該破洞處有溢出廢水或飄散任何氣味之現象,況家用廢水如能迅即排放不使蓄積,本不致產生臭氣,且被告亦以設置塑膠管排水,已盡力避免氣味飄逸,至於應如何防範該塑膠管再遭到破壞,此乃別一問題。原告以該塑膠管有破洞為由,而請求被告應將之拆除,難認有當。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建房屋週遭僅在原告屋前之街道邊側闢建有公共排水道,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利用現有且亦為原告所使用之溝渠,以供其排放家用水及雨水以至公共排水道,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拆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