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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確認和解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文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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