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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給付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洵
訴訟代理人
楊榮一
被告
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明仁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林芳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間向原告公司提起告訴,內容略以:楊榮一、楊正洵係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其代表原告公司於民國82年6 月1 日及95 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芳津簽訂廠房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並巧立名目「鐵損」項目,致林芳津陷於錯誤,並自8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以被告公司之財產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118 元予被告。又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之電費全部皆以每日尖峰兩段式標準向被告公司收費,有詐騙嫌疑及違反電業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簽立契約實為商業考量,原告公司並未對被告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給付,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並依兩造廠房租約書第5 條(2 )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每月按雙方確定同意馬力數量付給每一馬力基本電費(依電力公司規定基本電費)及每一馬力高壓鐵損貳拾柒度計算…」等語,顯見被告公司訂約之際,即知有鐵損費用,且原告公司係照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告公司收取鐵損費用,主客觀上難認有刑法詐欺罪嫌等情,而於100 年12 月22 日以該署100 年偵字第11938 號處分不起訴。而被告公司藉原告公司涉嫌上開詐欺等案件,故意從民國100 年7 月份起不再給付兩造廠房租約書第5 條規定之高壓鐵損款項計85, 000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份:21,000元+同年8 月份至11月份:16,000元×4 個月=64,000元)然而,95年起計算高壓鐵損非夏季用電同年1 月至同年6 月、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相差每月短收84元,每年累計9 個月共計66個月,總短收5,544 元(計算式:84元×66個月=5,544 元),被告公司於上開款項共計90,544元應給付予原告公司而藉故拖延,遂於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公司法定期間異議茲轉而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4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公司曾於96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為憑,而對被告提起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訴訟繫屬後,嗣以101 年度移調字第1 號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在案,調解內容略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陳碧月共新臺幣491 萬3 仟零32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491萬3 仟零32元、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2 日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聲請人楊陳碧月同意由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二、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當場交付面額112 萬8 仟7 佰50元、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30日之租金發票一式二聯予相對人。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案即民國96年2 月13日協議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被告業依該調解內容,願給付原告491 萬3 仟32元,而已簽發支票並經原告兌現完畢,二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其餘請求均為拋棄。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廠房租約書為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所簽訂,為期1 年,兩造並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之前之兩造廠房租約書。再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第5 條約定:「因電力設備在客觀因素上仍不宜變更,所以目前所有權名義及管理仍屬乙方,致建物裡各承租廠商用電量計算和繳納電力費用及統辦事務依舊慣例由乙方負責處理…」等語,足見有關電力之使用部分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已有約定,是以,因調解內容已使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其餘請求均為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 條約定有關電費之約定部分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因計算錯誤而短收每月84元一節,被告所使用電費應支付若干數額,每次均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為支付,相當雙方合意之金額,故無短收之虞,原告前揭所言,殊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依兩造公司於96年2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而對被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訴訟繫屬後,嗣以101年度移調字第1 號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在案,調解內容以:「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陳碧月共新臺幣491 萬3 仟零32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491 萬3 仟零32元、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2 日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聲請人楊陳碧月同意由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二、聲請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當場交付面額112 萬8 仟7 佰50元、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30日之租金發票一式二聯予相對人。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案即民國96年2月13日協議書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兩造廠房租約書為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所簽訂,為期1 年,有原告所提出廠房租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而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第5 條約定:「因電力設備在客觀因素上仍不宜變更,所以目前所有權名義及管理仍屬乙方,致建物裡各承租廠商用電量計算和繳納電力費用及統辦事務依舊慣例由乙方負責處理…」等語,亦有系爭協議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1 號案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1 號案卷第12頁),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電力費用與應補繳短少電費之基礎之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書,業經兩造於96年2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之前之兩造廠房租約書屬實。再查,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本件兩造)就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協議書之其餘請求既已均拋棄,原告依兩造前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廠房租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 條約定其中有關被告用電量計算和繳納電力費用之請求權,已因調解內容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前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廠房租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電費,揆諸首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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