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 原告
- 王富強
- 被告
- 林永祥
- 被告
- 翁源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自民國101 年2 月起每月將會款新臺幣7,900 元交付被告林永祥( 下稱系爭合會) ,由被告林永祥將代為繳交,又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抽籤得標,卻遲未收取已得標會款191,200 元,故於102 年3 月18日提出訴訟,經被告翁源駿即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億智公司) 總經理代表從中協調,故與被告林永祥、訴外人蔣季閎協商,約定將上開會款分做四期給付,並由得億智公司於102 年6 月至9 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會款47,800元,未料原告於102 年6 月至8 月分別向得億智公司會計請領會款後,得億智公司即未再給付最後一期會款,被告翁源駿為得億智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永祥為得億智公司處長,故應就原告未收取之會款負返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0元。
二、被告翁源駿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到庭:原告應該要告公司,而非向個人提告,且當初伊受原告所託從中協調,故向公司總管理處即訴外人蔣季閎提出分為4 期給付,經公司承諾後,已給付3 期,最後1 期公司沒有錢而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後被告翁源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林永祥則以:伊僅係收取原告交付之會款,再將該筆會款繳回公司,繳交給會首呂秀齡,伊僅係居中幫忙繳納會款,亦是互助會的受害者,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加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得標後未收會款,前經被告與得億智公司協調,將系爭會款分為四期給付,惟最後一期47,800元尚未支付乙情,被告均不爭執,並提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合會簿、預收款收據為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渠等二人是否應連帶負給付會款之責,茲敘述如下: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結束後,尚未領取得標是會款,被告翁源駿為得億智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永祥為收取會款之人,應由被告兩人連帶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前開所提合會簿背面所載條款內容,其中載明會首為「呂秀齡」,並於系爭合會簿約定條款第六條載明,得標會員須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向會首交回合約書及辦妥手續,再由會首將會款匯至得標會員之帳戶等情,堪認系爭合會應由會首擔負給付會款之責,至為灼然,故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合會簿載明之會首,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是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⒊又觀於系爭合會簿載明得億智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又得億智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森彬,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並經證人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人員蔣季閎到庭證述: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與得億智公司為投資關係,每月都有新開立多個互助會,會首是由公司開會選出,該會會首為呂秀齡,而得億智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森彬,自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即消聲匿跡,現由股東大會提議成立總管理處為公司管理,並辦理會員領取會款之協調等情,因認原告所參與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係由得億智公司投資而設立,並指定會首辦理合會事宜,且原告所指被告林永祥、翁源駿非系爭合會會首,已如前述,被告渠等二人亦非得億智公司負責人。又觀原告所提前三期所受領之會款,均由得億智公司會計人員給付取得,故認被告二人於原告尚未領取得標會款時,係協助原告與得億智公司進行會款給付之協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永祥、翁源駿負有保證給付會款之責,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合會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林永祥、翁源駿。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