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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原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告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董基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董基旭為發票人及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9日及97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 0,000元及1,000,000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編號⒊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總額共4,000,000 元,且原告係經由租賃有限公司輾轉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均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現為持有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又除發票人即被告董基旭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外,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旭東公司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未料屆期向被告等2 人提示,竟皆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各為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19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則為4 個月,然本件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5日方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之直接債權人係訴外人林明仁及李志鼎,被告旭東公司並已將其所有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明仁及李志鼎,後此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志芳,訴外人陳志芳已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物而受償,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被告亦已清償完畢,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董基旭簽發、被告旭東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支票3 紙,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且原因債權早已消滅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時效規定係採抗辯權主義,被告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不因此而消滅,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繼續存在云云,固非無見,惟此係謂債務人若以時效完成之事由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不能認有理由,而非用以禁止票據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19日,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受理在案,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 頁),又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原告並未提出97年3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6日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其仍主張為「票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3頁),是足認系爭支票早已於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18日、98年3 月18日罹於時效,其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再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是本件票據債權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其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即乏所據。

㈡、原告雖又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負付款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係由租賃有限公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否認,堪認兩造間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票據關係,是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告固請求傳喚劉家榮律師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尚未對原告清償之事實,然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乃票據請求權,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傳喚劉家榮律師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中華民國)│(新臺幣)  │
├──┼─────┼──────┼──────┼─────┼──────┼──────┤
│1.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4日 │2,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
│2.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9日 │1,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
│3.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9日 │1,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
│總計│          │            │            │          │            │4,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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