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 原告
- 吳崇祉
- 訴訟代理人
- 吳崇貴
- 被告
- 曾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陸仟叄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2,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承租該房屋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一再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但因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國有財產,而房屋則撥交鐵路局使用,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本不得轉租,有違則可撤銷原租約,惟原告竟違法將之轉租與被告,則該租約即應屬無效,被告自毋庸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惟被告自始即未給付租金,雖經一再催告均未獲置理,其乃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屬國有而房屋則撥交鐵路局使用,原告將之轉租與被告,其租約即為無效,其自毋需給付租金云云置辯。然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房屋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將房屋轉租於他人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固為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所明定,惟房屋承租人縱再將該房屋轉租他人,其與次承租人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亦不因之無效,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或係向他人承租而得,被告既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即應依約給付租金.所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屢催不付乃予終止租約,而訴請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應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