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6號原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孜本 被 告 鍾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巿大連路25巷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於黃色網狀線內停車,顯有妨礙交通,致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原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橈尺側挫傷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業已支出(1) 醫療費:30,750元、(2 )看護費:住院期間及醫囑看護期間共計48日,以每天2,0 00元計算,減縮計90,000元(3)喪 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受傷前,本以家樂福(下稱家福公司)打工為業,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無法工作共計七個月,按每月工資17,780元計算,應合計受有共125,160 元之財產上損害;(4) 機車損害:修復費用4,700 元(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二度開刀治療,身心痛苦,且生活上諸多不便,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50,610 元,系爭事故被告應承擔7 成責任,並領有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602元,故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5,825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暨其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內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988 號、101 年度執字第5487號、 100 年度偵字第9844號、101 年度請上字第4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案件卷宗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 號),核閱無訛,並將本件車禍肇事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亦有該鑑定會書函暨其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判決確定處拘役30日,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貿然駛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於黃色網狀線內停車,顯有妨礙交通,致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綠燈直行沿屏東巿大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右轉瑞光路,各有前開疏失,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 萬75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自第一次住院100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10日,第二次住院101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8 日出院後復需人照顧1 個月等情,已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黃貞貴看護費用9 萬元證明書為佐。參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行情,以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48日而言,其請求9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2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待分發,於斯家福公司當臨時工平均每日工資678 元,並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7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7 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必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於100 年間共7 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基本工資17,8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5,160 元【計算式:17,880×7 =125,160 】,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4,7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明展車業行估價單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系爭事故前為警專畢業未婚,未分發先至家福公司充當臨時人員工作四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999年國瑞汽車,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屬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小計: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610 元(30, 750+90,000+125,160+4,700+150,000=400,610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尚為有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尚不足採,附此敘明;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過失相抵,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0,42 7元(計算式: 400,610 元×70% = 280,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6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825 元(280,427 -49,602=230,825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