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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告
洪仲義
被告
彭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編號1 、2 、3 所圍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8地號國有土地)上所蓋鐵皮屋頂侵犯同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排除。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3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編號1 、2 、3 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土地則以屏東縣政府所有18地號國有土地相隔。然被告為便利擴大使用同段26地號土地之範圍,無權占用18地號國有土地,並在18地號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設置矮牆供其私人車庫使用(下稱系爭車庫),而系爭車庫之鐵皮屋簷、矮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更延伸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屢次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編號1 、2 、3 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63年間已搭蓋系爭車庫,當時不知悉18地號國有土地為縣政府所有,亦不知1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線,被告曾向18地號國有土地當時管理人第七河川局表示欲購買,但是河川局不願意,且原告亦向縣政府請求拆除系爭車庫,縣政府表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被告毋庸拆除;再者,原告於66年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均未反對被告使用,現原告當然不得請求返還,況且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屏東縣政府亦認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應作為既成巷道使用,而系爭車庫亦未妨礙交通,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合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18地號國有土地搭蓋系爭車庫,且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更逾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即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部分已供大眾通行而取得合法占用權源?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土地則以屏東縣政府所有18地號國有土地相隔,及被告現占用18地號國有土地,並在18地號國有土地上搭蓋系爭車庫供其私人使用,而系爭車庫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18 至11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地號之地籍謄本、地籍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搭蓋之系爭車庫其中鐵皮屋簷,係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及該矮牆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該鐵皮屋頂簷、矮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編號1 、2 、3 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權占用18地號國有土地、搭蓋系爭車庫,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屏東縣政府已於101年7 月12日送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將俟經費及人力等相關執行拆除所需之行政程序完備,擇期排定拆除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4 月16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及原告提出之101年7 月17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0 頁)。足認被告搭蓋系爭車庫坐落18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合法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係一違章建築,本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因縣政府之經費、行政程序尚未完備,逕認被告多年前所搭蓋系爭車庫為合法建物,且可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被告抗辯其不知悉18地號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因贈與取得,被告搭蓋系爭車庫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等事實,惟均無法推論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前手間就系爭地有何租賃或地上權之合法權源存在,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予繼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別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縣政府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上現況舖設柏油路面,經查本府並無舖設該柏油路面資料,故現有通行道路非本府所施設,該土地現有供通行之柏油路面部分並非都市計劃道路,屬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並曾指定建築線在案,本府主張現況柏油路面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有保留供公眾通行必要等語;而市政府則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供現況道路使用之路面為本所維護管理,且經屏東縣政府認定巷道用地,此分別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8 日屏府工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 年3 月21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6頁、78至8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供大眾通行用之道路,固屬非虛。然系爭土地現況縱告被告所述,確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在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已,並無容許被告得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設置地上物,或以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頂、矮牆雖占用系爭土地但顯無防礙通行用,而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連線之矮牆及編號2 、4 、5 、6 所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編號1 、2 、3 所圍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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