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彭武雄
- 相對人
- 洪仲義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屏簡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該排除侵害事件其中相對人預納之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並非該排除侵害事件所花費之款項,且上開卷內未撿附,因本件如排除16,000元地政規費,異議人僅須繳納裁判費1,660 元,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3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前開事件,支出代墊裁判費1,660 元,測量之地政規費16,000元,合計17660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收款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函文附於102 年度司屏簡聲字第1 號案卷可稽,且有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故依前述說明,測量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並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核屬有據。故異議人所持之理由,尚非可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