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青純
- 訴訟代理人
- 曾旭成
- 被告
- 張婉琳
兼訴訟代理 劉坤圖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青純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於103 年5 月23日提出書狀更正原告為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上開追加同段117 地號土地部分係因確定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而為,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確認所有權部分,係因兩造就原告是否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判斷之依據;又因誤認原告公司停業後無法人格而更正原告,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所為之更正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主張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所有系爭建物,並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原告就其是否所有系爭建物,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段113 之17、113 之18、113 之11地號土地,三土地上各有一建物,其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茂榮,後由原告整批承購,然上開建物因部分占用國有地即同段117 地號土地,故係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嗣原告僅將三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岳勳,未將建物一併出賣,後莊岳勳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三筆土地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437 號執行拍賣,並於100 年4月12日竟將其中同段113 之18地號土地及非莊岳勳所有之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以256,000 元及180,000 元拍定,且皆已點交予被告,系爭建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件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但已由起造人鄭茂榮出賣予原告,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由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皆屬原告所有等情觀之,即知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被告顯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受有所有系爭建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皆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起造人係鄭茂榮,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於100 年4 月12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伊皆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鄭茂榮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惟依實務見解,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尚有疑義,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莊岳勳之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強制執行,後系爭房屋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37 號執行程序中遭拍賣,被告張婉琳、劉坤圖分別以18萬及28萬1,000 元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系爭建物業已點交予被告劉坤圖、張婉琳,現由被告佔有使用中,莊岳勳之債權人已就賣得價金受分配獲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4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為可信。
四、原告公司主張自原始起造人鄭茂榮購得系爭建物,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採?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該房屋雖非不得移轉,然因該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主張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需舉證證明其係直接或輾轉自出資之原始起造人處受讓該房屋,縱有就該房屋有購買之買賣契約、佔有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就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因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購得上開房屋而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其係直接或者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受讓該房屋。而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4 頁至第77頁)及證人曾文雄之陳述為證,主張其自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受讓系爭建物,然查:
⒈證人曾文雄於103 年7 月1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伊曾是成銘建設的股東,在一、二十年前曾向訴外人陳明賢及鄭茂榮購買未蓋好的房子及土地,約莫140 餘戶等語,且經法官提示買賣合約書並詢問合約書上黑色記號部分代表意義後,證人曾文雄證稱:好像是鄭茂榮、陳明賢蓋好後賣給別人、或是我賣掉的,我已經忘記了,當初這份合約均是鄭茂榮在處理,我只知道當初請鄭茂榮將房子的事處理好,再請尾款,其餘契約內容就交給我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了等情,又查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購買之未保存建物明細中,該批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鄭茂榮、皇瑞建設公司黃榮仁、蘇玉和、羅聰榮等數人,並載明該建物之建照文號及擬編門牌號碼,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另有兩份拋棄書,其中一份由鄭茂榮等21人簽訂之內容約略為蘇玉和等21人向屏東縣○○○設○○○○○○00○○○○○里○○○00○0000000 號案貳樓建物103 戶,蘇玉和、鄭茂榮等21人無條件拋棄上開所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是認上開拋棄書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故原告是否受讓系爭建物,不無疑問。又原告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中既載明系爭建物之編號D17 ,惟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後,除漏未將該建物載明於拋棄書內,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鄭茂榮、陳娥等為原始起造人之欄位,亦多有其他色筆紀錄痕跡,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所涉房屋及土地眾多,且金額甚鉅,參以證人曾文雄前開證詞,原告公司是否自鄭茂榮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且鄭茂榮已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另名出賣人陳明賢亦經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故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僅持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仍不足以遽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屏東縣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岳勳,並無出售其上系爭建物,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4866號執行卷,其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建物現供第三人使用堆置物品,權源不明且荒廢已久、門窗有損壞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原里港鄉○○段000 ○號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本案另暫編里港鄉過江段683 建號辦理為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其上查封登記者仍為莊岳勳等情,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覆本院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岳勳,並自92年5 月1 日起滯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1,358元,倘如原告公司所述係自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受讓系爭建物,而僅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於85年間讓與莊岳勳,而不包括系爭建物,其基地及其上建物之稅款何以由莊岳勳繳納,又倘莊岳勳未購買系爭建物,何以自85年買受基地後,仍繳納房屋稅至92年,且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雖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惟莊岳勳僅購買基地捨而購買其上建物,且無購買系爭建物卻向稅捐機關呈報使用人而繳納稅金等情,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告陳稱自鄭茂榮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再讓與他人之主張,並無提出相關佐證,難以遽認。
⒊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僅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傳訊證人曾文雄為證,並不足以認定自鄭茂榮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再讓與他人,已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縱論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l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3 人,在房屋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前,若房屋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而經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拍定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拍定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前,縱曾向鄭茂榮購買系爭建物,亦簽訂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自尚不生效力。又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移轉交付而架構之使用權基礎,仍與所有權不同,且我國就不動產採登記公示制度,透過登記的方式產生對世效,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無與前開登記制度相同之對世性,故一般人並無法得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權利變動,且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之重要權能之一,如對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如使用、收益等亦無從為之,故執行法院透過公告方式,而對外產生一定公示效果,因認執行法院所拍賣者應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經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待言。故原告倘具事實上處分權,至多僅對於莊岳勳之債權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然無論如何,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倘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執行法院透過拍賣之公告程序,拍賣標的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是被告透過拍賣取得,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