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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婉琳

      劉坤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屏簡字第493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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